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處理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4:4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33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意味著,經人民法院通知,無論鑒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當,也不論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該鑒定意見在鑒定人未出庭的情況下都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鑒定。例如,鑒定人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而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決定案件延期審理,待鑒定人痊愈后再開庭審理,也可以將該鑒定意見排除,進行重新鑒定。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不得適用強制到庭措施。鑒定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不同于證人。證人是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前了解案件事實情況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而鑒定人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根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者聘請,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意見的人,并非自然形成的,可以臨時指定和替代。故而,對鑒定人拒不出庭的,由其他鑒定人進行鑒定、提出新的鑒定意見即可,沒有必要強制鑒定人到庭作證。此外,對拒絕出庭、拒絕作證的鑒定人,不得予以訓誡、拘留。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此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本款適用的是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對于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不屬于應當通報的情形。(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關于做好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備案登記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8] 165號)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僅對經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合格的所屬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進行備案登記,對其無管理職能。因此,對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所屬鑒定機構的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相應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于其他司法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司法行政機關。(3)對于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照《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或者其他規定給予相應處罰。例如,根據《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可以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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