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意見的排除規則
發表時間:2017-10-13 14:07:3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220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1)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3)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4)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5)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6)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7)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8)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9)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未吸收《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規定。主要考慮是: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存在多次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現象,但是,通過多次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并未能夠解決刑事訴訟中的這些待證的專門性問題。而且,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這一證據種類名稱的改變,表明鑒定意見同其他證據一樣,并不具有更高的證明價值,必須通過審判人員綜合全案證據審查判斷,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也是從立法層面要求改變過去司法鑒定中唯鑒定結論是從,多次鑒定、重復鑒定的現象。因此,應當不鼓勵,或者說不支持寄希望于通過多次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解決問題,而應當清醒認識到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判者,負有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判斷的權力和職責,應當通過結合全案證據,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等方式,準確評判鑒定意見的證明價值和可靠性,妥善解決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司法實踐中還需要注意的是多份不同鑒定意見并存時的處理方法。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多份不同鑒定意見并存的現象比較普遍,且難以在短時間內得到完全改變,這為審判人員取舍鑒定意見增大了難度。征求意見過程中,有關方面建議明確案件中有多份不同的鑒定意見并存的處理方法。我們認為,應當充分運用刑事訴訟法增加的相關制度,立足當前的司法實踐,妥善解決這一問題:(1)充分適用鑒定人出庭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制度,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以促使控辯雙方對專門性問題形成共識,增強審判人員對鑒定意見審查判斷的內心確信。(2)對于通過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也未能形成結論的情形,人民法院也應當慎用重新鑒定制度。在可能的情況下,可以由控辯雙方合意選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從而盡可能地消除雙方的分歧,促使雙方就鑒定意見形成共識。當然,如果控辯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鑒定人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意見仍然需要通過法庭質證、法庭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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