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的排除規則
發表時間:2017-10-13 14:10:2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520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六條針對司法實踐的常見情況,就違反法定取證程序的證言的排除情形作了規定。具體而言,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證人證言系主觀性證據,作證主體容易受到外界影響和干擾。在詢問證人的過程中,如果沒有按照規定個別進行,而是同時進行詢問的,一方面會使證人之間的相互影響和干擾,也可能會造成證人其他證人在場時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實證言的思想顧慮,影響證言的真實性。在此種情況下,無法判斷證人所作證言的真實性,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如前所述,要求書面證言經證人確認,是收集證言的基本要求。如果書面證言未經證人核對確認,則無法確定該書面證言是該證人所提供的,也進而無法判斷該書面證言的真實性,自然無法作為定案的根據。
3.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或者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上述主體無法使用正常的口頭交流或者語言提供證言,需要借助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在此種情形下,如果對上述人員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無法確保其所提供證言的真實性,自然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關于瑕疵證人證言的補正和合理解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七條專門規定,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1)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2)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3)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4)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需要提及的是,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詢問未成年證人,法定代理人或相關人員未到場的,該未成年證人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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