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人員的回避事由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4: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60次回避的事由,即審判人員不得參與案件審判的具體情形。關于審判人員回避的具體情形,大致如下:
1.審判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具體包括如下情形:(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②的;(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4)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2.審判人員違反規定,有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1)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3)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6)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3.審判人員由于工作原因參與過刑事訴訟的其他活動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①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一審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件審理。理由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再次進入二審程序或者復核程序后,由原合議庭審理,固可提高效率,但似難避免先人為主問題,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經研究認為,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二審程序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對案件情況比較熟悉,清楚發回重審的原因。因此,發回重審的案件再次進入二審程序或者復核程序后,由原合議庭審理,不會影響司法公正,而是能更好地審查一審法院是否解決了原來存在的問題,重新作出的裁判是否合法、合理,可以兼顧公正與效率。因此,未采納上述意見。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