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期限是怎么規定的
發表時間:2024-12-23 17:16: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12次一、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限的一般規定
《刑事訴訟法》關于一、二審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分別在208條和243條,均為兩個月:
1、《刑事訴訟法》20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2、《刑事訴訟法》24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
二、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延長的規定
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或者《刑事訴訟法》158條所列四種情形(偏遠地區重大復雜、重大犯罪集團、流竄作案重大復雜、其他重大復雜)的案件,分別作了延長審理期限的規定:
一審期間,經上一級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在二審期間,經省、自治區高級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如果有特殊情形,經最高法院批準還可以繼續延長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仍未結案的,可以再次申請。
另外,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法院自行決定。
二、刑事案件延期審理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04規定:下列情形可以延期審理: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根據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以下情形,將導致案件延期審理:
第273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延期審理。(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1個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21條)
第277條: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
第301條:庭審結束后、評議前,部分合議庭成員不能繼續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重新開庭審理。
第311條: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被告人在一個審判程序中更換辯護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第313條: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愿縮短時間的除外。
三、重新計算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四、不計入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情形
根據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下列情形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211條: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396條: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法院2000《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另行委托、指派辯護人;檢察院補充偵查;因(非公訴方)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也不計入審限。
2001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第16條:“案情重大、疑難,需要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審判委員會之日起至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需要向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的案件,征求意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要求下級法院查報的案件,下級法院復查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五、一二審銜接過程中耗費的時間
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第381條: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2001年最高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第13條:二審案件應當在收到上(抗)訴書及案卷材料后的5日內立案。
注意要點:當事人及辯護律師對于審限延長的知情權
2003年最高法院《關于推進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第3條:根據法定事由,例如依法延期審理、中止審理、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等,人民法院依法辦理法律手續延長審限的案件,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原應當及時將上述不計入審限的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屬,并說明審限延長的理由。對于人民檢察院因抗訴等原因閱卷的案件……其占用的時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屬,并說明理由。
2015年兩高三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6條規定: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強調知識點:審限延長造成超期羈押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98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2015年最高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的規定(試行)》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羈押時間超過法律規定的羈押期限的,為超期羈押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超過5年,案件仍然處于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階段的,為久押不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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