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劉衛國:二審辯護主動出擊
發表時間:2024-12-23 16:35:4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83次刑事二審,大多基于被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滿而提出的上訴。通常情況下,如果辯護律師在提起上訴時懂得一些技巧方面的把控,一般不會觸發公訴機關的抗訴。(參見:全方位解讀二審程序的啟動方式)
本文以僅有被告人上訴沒有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案件為例,探討一下辯護律師如何主動出擊。
第一,是否開庭審理仰賴辯護律師自身的技巧和努力
當然,無論律師做出多少努力,并不必然導致刑事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各地法院內部所謂的二審開庭不得少于某百分比的規定,實質上是把絕大多數案件阻擋在開庭審理的大門外了。根據可查詢到的2023年數據統計,二審案件維持原判的比例在68%;改判的比例在10%;發回重審6%。
而其中,絕大多數維持原判的案件沒有開庭審理;發回重審的案件多數無需開庭;唯有二審改變判決的案件多為開庭案件。一般來說,當二審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時,合議庭就已經做出了維持原判的打算。(參見:二審案件的幾種結案方式)
從被告人委托律師提起上訴起,一場法律與技巧的綜合博弈就已經展開。筆者是反對將所有針對一審的不滿觀點全部寫入上訴狀的(參見:上訴狀和辯護詞的區別)。
二審程序啟動后,辯護律師要在合議庭作出不開庭審理的決議前,積極與審判人員進行溝通,動搖他們對案件的看法;有條件的案件,還需要主動調查取證,以撼動一審認定的事實和據以作出判決的證據體系;即使合議庭作出不開庭審理的決議,辯護律師依然要提交書面《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律師意見》,并再次與審理法官進行交涉。
第二,積極調查取證是爭取二審開庭乃至改判的方式之一
我在《促使二審開庭審理的幾個小技巧》中,提到律師調查取證的幾個角度:
1.申請調取新的證據、要求通知新的證人出庭作證
對于新的證據,法院必須轉交同級檢察院對證據審核,只要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達到一定程度,檢察機關就必須做出回應。而這種回應顯然只能通過開庭質證,才符合法律要求。
2.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一審未經鑒定的則提出相關鑒定申請
這些申請的目的,也是從程序上促使新證據產生。只要法院同意安排新的鑒定,二審開庭就會成為必然結果。
3.自行調查取證遞交法庭后要求開庭質證
二審不同于一審,案件經過一審法律審理并判決之后,偵查程序已經完全終結。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風險,相較于一審過程已經大幅下降。此時,完全可以放開手腳,大膽取證。而新證據的提交,也是促使二審開庭審理的重要砝碼。
第三,開庭審理的案件中,律師占據主動出擊的程序優勢
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98條規定: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后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這一規定實際上強調了一點:任何一個庭審階段都應該先從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一方開始。但是審判實踐中,很多律師忽略了這一訴訟權利。特別在庭審發問階段,筆者也曾多次遇到審判人員要求出庭檢察員先行訊問的情況。這時候就應該及時提醒合議庭,要求其糾正錯誤。
從辯護工作的角度,出庭檢察員先行訊問,一是容易給上訴人造成精神壓力;二是容易給全部訴訟參與人員(法官、書記員、法警、旁聽人員)造成先入為主的不利印象;三是如果辯護人不能做到穩扎穩打步步為營,全面樹立上訴人及辯護人的任何訴訟權利不容侵犯的堅定立場,自然也不會得到合議庭和出庭檢察員的尊重。
第四,辯護律師應當主動掌控爭議焦點的范圍與核心
筆者認為,二審辯護律師的核心主張,不僅要強調一審判決的錯誤,還需要強調“假如維持一審判決,那么二審將是一個新的錯誤”。要提醒二審法官,自己對于案件需要承擔獨立責任,如果放棄原則替一審法官背書,將來就有可能為此付出代價。
無論是開庭審理,還是不開庭審理。辯護律師的觀點一定要簡潔和明確。筆者一直反對過于籠統地將一審所有錯誤都拿出來批判的做法。那會導致案件的關鍵錯誤和疏漏,被一大堆無關緊要的瑕疵所淹沒。而且,還會促使二審法官撰寫駁回上訴的裁定中,選擇辯護律師那些不疼不癢的觀點去批駁。
律師代理案件,也如同是奔赴戰場。刑事辯護必須培養傾其全力于一役的勇氣。如果總是患得患失,不知道取舍,那將很難擔負艱苦卓絕的刑辯重任。本文作者:著名刑事辯護律師劉衛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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