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財產重大損失的標準
發表時間:2024-09-10 11:53:5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98次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標準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解釋第九條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第二條、第四條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上述條款在制定之初,就曾引起爭論,其合理性受到質疑。而在《交通肇事解釋》仍然有效的背景下,如何適用前述條款,成為司法實務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無能力賠償”認定標準分析
關于“無能力賠償”的認定標準,實務中存在理解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只有經過民事裁判,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后肇事者仍沒有賠償,才能認定其無能力賠償。通過與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溝通,筆者了解到部分公安機關就支持這一觀點。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未賠償的數額就是無能力賠償的數額,也即暗含有從肇事者拒不賠償的行為可以推出其屬于法律所規定的無能力賠償的意思。
在趙某交通肇事案中1.趙某醉酒駕駛,與劉某車輛相撞,導致兩車損壞、劉某輕微傷,公安機關認定趙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撞車輛維修價值607565.7元,趙某在審查起訴階段退還車輛修理費1萬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一審宣判后趙某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該案審理的過程中,公訴機關沒有出示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等材料,更沒有提供法院因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出具的終結當次執行程序的裁定,這說明,法院認定無能力賠償不以民事執行不能為前提。
在張某某交通肇事案中2.張某某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與張某1所有、張某2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公安機關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鑒定,被撞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800000元。張某1作為受損車輛的車主,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判處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判決“張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財產損失人民幣五十六萬元”。一審宣判后張某某、張某1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顯然也沒有將民事執行不能作為此類案件刑事審理和裁判的前提。
由此可見,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內的部分法院都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應賠償而未賠償的數額就是無能力賠償的數額。
綜合分析認定無能力賠償的兩種標準,筆者認為,以未賠償數額認定無能力賠償數額比較適宜,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在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情況下,行為人表現出的主觀惡性顯然高于因確實無力賠償而未予賠償。如果認為無能力賠償要求以執行不能為前提,也即必須證明肇事者客觀上確實賠不起,那么,舉輕以明重,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就更應該構成犯罪。
第二,如果以民事執行不能為啟動刑事程序的前提,從可預期的現實效果看,將導致財產受損方難以及時得到賠償。一方面,對肇事者尤其是有一定賠償能力但不愿意賠償的肇事者來說,刑事程序的啟動有遠高于成為民事被告的威懾力。一般而言,這類肇事者可能在刑事程序啟動后為避免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判處刑罰而主動賠償,至少會賠償到尚欠的賠償款在刑事入罪標準也即三十萬元以下的程度。而如果肇事者只是成為民事被告,則其往往拖欠賠償款至最后一刻,也即至少到民事裁判生效以后,甚至到強制執行階段才會賠償。另一方面,對于此類案件,通過民事訴訟索賠需要財產受損方準備證據材料提起訴訟,一直跟進到民事程序的最后。而如果能啟動刑事程序,作為公訴案件,財產受損方所需要付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一般會低于民事訴訟。因此,對財產受損方而言,以未賠償數額認定無能力賠償數額,更有助于其維權。
三、對無能力賠償條款的反思
事實上,對《交通肇事解釋》的批評一直存在,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將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情節,有支持“以錢買刑”之嫌,違背了平等原則,使得富人與窮人在實施了同樣交通肇事行為的情況下,前者得通過事后賠償免受刑罰,而后者則因無能力賠償而被認定為犯罪。誠然,肇事者事后積極賠償的行為,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交通肇事行為對公私財產造成的損害,但這種事后的彌補顯然不應該成為影響入罪與否的情節,一般只能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正如有學者提到的,“‘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一旦出現即作為一種客觀狀態存在,任何事后的行為都不應該影響對該危害結果的評判”3.
因此,在應然層面上,對于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型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不該受到肇事人有無賠償能力的影響,只要造成較大數額的財產損失,就應該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至于造成多大損失屬于重大損失,應結合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在司法解釋中進行規定,不同地區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確定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這是立法論立場上的建議。
四、對無能力賠償條款的適用建議
在解釋論立場上,為了更接近立法論立場上的建議所欲達致的效果,同時考慮到對認定無能力賠償不同標準進行比較分析的結果,在理解現行《交通肇事解釋》的規定時,不應將標準設置得過于嚴苛,以未賠償的數額認定無能力賠償的數額,是相對適宜的。
有觀點可能認為,在當今社會,車輛價值普遍較高,上百萬的車輛也并不少見,因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較高金額車損的情況比較常見。如果將未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將導致大量交通肇事者最終成為罪犯。筆者認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負全部或主要責任,未予賠償的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將肇事者納入刑法中輕罪的規制范圍,是符合《交通肇事解釋》原意的。而且,刑事程序啟動后,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肇事者仍有通過主動賠償免受處罰的空間,比如在賠償以后,無能力賠償數額不再滿足入罪標準,那么偵查機關就可能撤案處理。這樣一來,最終會受到刑罰懲處的主要還是確實無力賠償的肇事者,對這部分人判處刑罰,是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的應有之義。
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本文作者尚權律師事務所趙賞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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