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辯護之入戶盜竊的認定與未遂
發表時間:2024-03-15 08:45:2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76次最高人民法院:入戶盜竊的認定與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三條第二款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2日,法釋〔2013〕8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有關部門就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如何定性問題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對入戶盜竊但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的,應當以盜竊未遂論處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載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司法研究與指導》2013年第1輯(總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花榮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047號)
裁判摘要:行為人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得形狀、體積較小的財物,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即被群眾發現,之后處于群眾的監視之下,并在離開被害人住所后被人贓俱獲,由于行為人走出房門后就已經取得對被竊財物的控制,被害人財產所有權已受到實質侵害,其行為構成入戶盜竊既遂。
(一)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事實情節。就入戶盜竊而言,處罰的重點是“入戶”這個情節,即在盜竊數額達不到普通盜竊的入罪標準時,以盜竊的手段行為“入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但同時,由于修正后的刑法將盜竊罪的罪狀表述為:“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如何認定入戶盜竊既未遂形態存在不同看法。而本案作為一起入戶盜竊案件,其特殊性還在于被告人是在群眾的監視下實施了入戶盜竊,后被人贓俱獲,對被告人的犯罪形態是認定為既遂還是未遂,爭議較大。
一種意見認為,對于入戶盜竊,即使未竊得財物,也應認定為犯罪既遂。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三類行為無數額及情節條件,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這三類行為,即在形式上具備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入戶盜竊雖然存在未遂狀態,但是界定既遂、未遂的根據不在于是否取得財物,而是是否完成入戶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入戶盜竊但未竊得財物的,可以認定為盜竊未遂。盜竊罪是侵財犯罪,無論是要求數額的普通盜竊還是入戶盜竊,既、未遂的區分還是應當堅持以侵財結果為標準。因此,僅有入戶盜竊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的,構成盜竊罪,但系犯罪未遂。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是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以單獨的既遂犯為模式,刑法理論在討論犯罪構成及其要件時,都討論了成立犯罪既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判斷行為人實施的犯罪是否構成既遂,應當以其行為是否具備了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綜合考慮該種犯罪的性質以及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而不能僅以刑法分則的條文規定為依據。如故意殺人罪,若僅從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看,“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似乎該罪是行為犯,只要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不論是否致人死亡,都已構成故意殺人既遂。然而,毫無疑問,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才能認定故意殺人既遂。又如搶劫罪,若僅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看,似乎該罪也是行為犯,只要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的,不論是否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都已構成搶劫既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指出:“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因此,不能僅以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得岀只要實施了入戶盜竊行為,即使未取得財物也系盜竊既遂的結論。盜竊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財產權益,應當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補充解釋為該罪的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只實施了入戶盜竊行為,但未實際竊得財物的,由于被害人并未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其財產所有權沒有實質被侵害,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
2.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
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經構成犯罪的基礎上討論犯罪是否得逞、客觀危害結果是否出現。成罪標準與故意犯罪的既、未遂形態是刑法上兩個緊密關聯但又本質不同的概念。說其緊密關聯,是因為故意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多以犯罪既遂形態為標本而設定。論其差異,犯罪既、未遂形態描述的是特定危害行為的停止形態,成罪標準表達的僅僅是不同行為構成犯罪的最低刻度。立法者將達不到數額較大但有入戶盜竊等情節的行為入罪,降低了入戶盜竊等特殊盜竊行為的成罪標準,但是該修正并不等于一并修改了入戶盜竊的既、未遂標準。且通過對成罪標準的修正已體現了對入戶盜竊等行為的嚴厲打擊,在定罪基礎上堅持以財產犯罪既、未遂形態的一般評價標準“控制說”,對于入戶盜竊沒有竊得任何財物的認定為未遂,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可以實現罪刑結構的均衡。
3-入戶盜竊依然應當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為既遂標準盜竊罪是財產犯罪,是結果犯。關于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取得說)、失控加控制說。通說為失控加控制說。根據通說觀點,在行為人為了實施盜竊而入戶的情況下,只有當行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財物,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才能認定為盜竊既遂。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盜竊罪入罪門檻有過修正,即將“多次盜竊”補充規定為該罪的入罪條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后,理論上、實踐中并未因此認為盜竊罪的性質已發生變化,即認為盜竊罪已經從結果犯變成了行為犯,對于多次盜竊但未實際竊得財物的,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而是仍然認為,盜竊罪屬于結果犯,只有實際竊得財物的才能認定盜竊既遂。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將入戶盜竊增加規定為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之后,也應以行為人取得財物作為入戶盜竊既遂的標準。
(二)盜竊過程中群眾在戶外監視并不意味著被害人未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花榮實施入戶盜竊時被被害人的鄰居發現,但花榮并不知情,仍然進入被害人家中實施盜竊,并將竊得的財物放于口袋內,走出房門后被人贓俱獲。在肯定入戶盜竊仍然應當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為既遂標準的情況下,如何評價花榮的犯罪形態,檢察機關和一審法院持不同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花榮系盜竊未遂,主要理由是:花榮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已被周圍群眾發現并處于監控中,雖然之后他完成了盜竊行為,但是被害人對于被竊財物沒有失去控制,且最終花榮被人贓俱獲。
我們認為,當花榮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得形狀、體積較小的現金和香煙放于口袋內,走出房門后就已經取得對被竊財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則失去了對被竊財物的控制,財產所有權已受到實質侵害。雖然花榮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被群眾發現,之后處于群眾的監視之下,但是群眾在戶外的監視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對財物的控制;雖然最終花榮被人贓俱獲,但是并不影響之前他已經取得對被竊財物的控制。
綜上,花榮不僅實施了入戶盜竊行為,且已實際竊得財物并離開被害人住所,其行為系入戶盜竊既遂。鑒于花榮具有“攜帶兇器盜竊”“入戶盜竊”兩個事實情節,且被害人系獨居老人,其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二審法院認定花榮系盜竊犯罪既遂,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4集(總第10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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