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提取扣押的關鍵細節辯護(毒品犯罪精細化辯護)
發表時間:2022-01-03 16:28:3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3次提取與扣押
這兩個問題好像在教科書中沒有給出明確的解釋,實踐中很多辦案機關也常常把“提取”和“扣押”混淆對待,甚至將“搜查”當成“提取”。打個比方,若辦案機關在案發現場拿走某一個涉案物品,對于這個物品來說,此“拿走”的行為其實是“提取”,而并非“搜查”。
這一點相信很多律師會有同感,如卷宗中只有“搜查筆錄”,沒有“提取筆錄”,但實際閱卷時就會發現“搜查筆錄”中記錄的是“提取”時的事項內容。
扣押,是指辦案人員從原所有人或持有人那里強制性地拿走涉案物品,并放在辦案機關保管待審,即從程序上暫停了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物品的自由處置。
提取和扣押,其實是公權利依法進行強制性“一拿”(提取)“一放”(扣押)。
就此,筆者淺談關于提取和扣押中通過幾個細節能夠挖掘到的辯護策略及重要辯點。
辦案人員對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或者搜查時,應當提取并當場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劑、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裝物以及上述物品附著的痕跡、生物樣本等物證。如果是在販賣毒品案件的現場,會提取包裝物上的指紋、現場的毒品等。提取、扣押時,不得將不同包裝物內的毒品混合。
筆者曾承辦過一個制毒案件,通過仔細閱卷發現,現場曾經提取過煙灰缸(煙頭)、電熱套、牙刷等物品。通過鑒定使用過的三把牙刷,排除了我的當事人曾使用過其中一把,確認了現場有其他涉案人員的出現。從煙灰缸內提取的煙頭進行DNA比對,證實了房內曾經出現過的涉案人員。所以,律師在辦案過程中若通過文書內容找到了瑕疵,就可以找到辯護要點。
1、毒品的包裝形式
對同一位置查獲的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以下方法進行分組:A.毒品或者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不一致的,根據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進行分組;B.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一致,但涉案人員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要根據涉案人員供述的不同批次進行分組;C.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一致,但涉案人員堅持稱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為毒品的,要對涉案人員辯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單獨分組。
2、查獲毒品包裝的外觀
對查獲的毒品應當按其獨立最小包裝逐一編號或者命名,并將毒品的編號、名稱、數量、查獲位置以及包裝、顏色、形態等外觀特征記錄在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中。在毒品的稱量、取樣、送檢等環節,毒品的編號、名稱及對毒品外觀特征的描述都應當與筆錄和扣押清單保持一致;若有不一致的地方,律師就要質疑涉案毒品的同一性,一定要認真比較,切勿偷懶。
3.毒品包裝上是否有指紋
這個更為重要,尤其在毒品買賣過程中。如王某販賣毒品3公斤案。
王某駕駛一白色桑塔納被辦案機關擋獲,同時在車內還擋獲了一購買人,購買人說,毒品是王某和另一男子共同賣給他的,到案后王某堅持說其沒有販毒,只是跑出租的。由于另一男子不在案,交易詳情無法查清,毒品包裝上也沒提取到指紋。但即使是零口供,王某一審還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上訴過程中,辯護律師提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王某販賣毒品3公斤,二審法院同意發回重審。辯護律師就毒品包裝上沒有王某指紋為由,認為證據瑕疵且不能證明王某參與販賣毒品。最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從死緩到十五年,大家明顯可以看出辯護律師為當事人爭取了多大的空間。確實,從法官的內心確認來說,販賣毒品這個事應該存在,但因為證據不足,所以在量刑上打了折扣。
辦案機關查獲了多包白色晶體,相同包裝、相同重量,可不可以拆開裝在一起?答案是不可以。當然,隨著辦案機關業務水平的提高,執法越來越嚴格,類似混裝的情況越來越少。
為什么不能混合?很簡單,因為我們不同包裝內的毒品質量、含量可能都不一樣,還有一些包裝內純粹是“假毒品”。通俗點講,毒品單價利潤很低,并不賺錢,但凡每克多了些錢,下家就會嫌貴不購買。那毒販經常會進行“1:1”配比,如100g毒品加入100g“假毒品”,經過混合,降低純度,謀取利潤最大化。
法律也規定不得將不同包裝物內毒品混合,畢竟毒品重量與量刑息息相關。實踐中,假毒品若變成真毒品,對涉案人員來說是不公平的。由此,辯護人可以通過仔細閱卷進行逐一分析,在相關證據性材料中找到辯護空間。
提取、扣押時還有一個問題要注意,就是要防止嫌疑人或其他人接觸毒品或包裝物。
筆者承辦的一個案件。在制毒現場的若干地方都沒有提取到我當事人的指紋,最后僅僅在一個燒杯上提取到了我當事人右手中指的指紋。辦案機關就據此認定我當事人是在制造毒品。但我當事人稱,他只是應朋友之邀前去吸毒,并沒有參與制造毒品。我去會見他時也曾問過他,為何燒杯上會有你的指紋。他說,辦案機關到了現場后就把他的手銬上了,且讓他去指現場的一些物品進行拍照(也就相當于指認現場),他猜想可能是指的時候觸碰到了燒杯。作為辯護律師,我認為這個說法是有可能的。庭審中,我將此過程進行當庭陳述。當然又結合了本案的其他證據,證實我的當事人在現場的確沒有參與制造毒品,僅是吸食。這個陳述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法官的內心確信。
法律規定防止嫌疑人或其他人接觸毒品或包裝物,是有內在原因的。辯護律師要擅于在會見和閱卷中找尋證據細節,并多加琢磨。
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都提到了要“當場進行”,那律師不在場,有無當場進行如何識別呢?筆者有張圖,是一份扣押決定書——
很顯然,這份扣押決定書是個提前做好的模板,內容是手填上去的。比如像我們辯護律師一樣,第一次去會見當事人時,都會帶一份會見筆錄模板,在詢問時手填內容。
再看如上打印件的圖片,這種則在辦公室制作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為什么?
由于毒品交易場地和毒品制造場地都相對偏僻,辦案機關為了案件證據收集的安全性,一般情況做完證據收集后會盡快離開現場。雖然現在也有便攜式打印機,但在毒品案件出警時將其帶到現場辦公的可能性較小。
那如何識別?
正常情況下,提取、扣押單據上應當有嫌疑人的簽字,嫌疑人歸案后,辦案機關會展示提取、扣押的材料、物品、數量等是否正確。若正確說,就要簽字。律師在會見時,要詳細詢問當事人,如提取、扣押在哪里做的?筆錄和扣押單上的簽字是什么時候簽的?在哪里簽的?讓他逐一進行回憶作答,基本來說當事人是能夠記得的,特別是會記得是不是當場完成的。
“提取、扣押應當有嫌疑人、兩名偵查人員及見證人在場”。但有時會沒有見證人,或沒有簽字,或甚至有些時候沒有嫌疑人簽字。為什么?因為辦案機關雖然去了毒品制作現場,但嫌疑人跑掉了。這時辦案機關一樣要提取、扣押,并不會因為現場沒有嫌疑人就不例行程序。這種情況下,辦案機關常常會找見證人,拍照或者全程錄像,完成相關工作。所以,在一些當事人很糊涂或被擋獲時很緊張記不清了的情況下,若有機會詢問見證人,一定要問:在見證時,字是在哪里簽的?當時看見了什么?
在各類詢問中,最后就可以弄清這一整套流程是不是當場完成的。
辦案機關一般都會制作筆錄,特別是對于當場開具的扣押清單,律師一定要重視,尤其提取、扣押清單的編號、名稱、數量、位置、包裝、顏色、形態等要一一對應。
筆者曾在承辦案件的卷宗中發現了一份補充偵查函,是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補偵的,里面就提到了搜查筆錄和稱量記錄,其中只有一毒品是用怡寶礦泉水瓶裝的,但在鑒定書上卻有三處毒品是怡寶礦泉水瓶裝的。為何沒有一一對應,是換包裝了?誰換的?為什么換?在哪兒換的?這會產生一系列問題需要解答,毒品案件的證據材料存在一個同一性問題,毒品的狀態、形態等一旦說不清楚就會有大麻煩。
筆者在辦案時尤為重視清單內容的核實,而且一一核實,就連載入卷宗內的一些照片前后有無差異都會仔細比對。
從案發現場帶走毒品時,必須要現場封裝。既然強調了現場封裝,就必須當場完成,且上面要有準確的標記、編號,辦案人員、嫌疑人及見證人簽名,署上日期。筆者可以很負責任地說,在這個問題上,辦案機關做得并不是特別理想。由于各地警力資源的差異,業務水平層次不齊,辦案人員很少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認真執行,特別是現場封裝標準。這對于律師來說,其實留下了巨大的辯護空間。
那不能現場封裝怎么辦?有一種特殊情況,當辦案機關無法在現場完成封裝時,可以按以下條件帶走,即現場無法封裝=可帶離+前后照相+書面說明+負責人批準。前后照相就是無法封裝前需拍照,帶回去以后也要拍照,還要說明為何沒有現場封裝,且相關負責人必須批準同意。筆者接觸或承辦的很多案子,很多沒有封裝就被帶走的毒品,其實根本沒有被相關負責人批準。辦案人員對這些法律規定的忽視,為律師又增加辯護的空間,也為當事人爭取了更多權益。
以上就是筆者結合多年毒品案件辦案經驗的一些總結,拋磚引玉,還有諸多不足,期待大家共同探討與交流。但值得再三總結的是,無論哪種案件,律師就是要抓住一切細節,為當事人依法爭取最大的權益,因為細節決定“自由”,細節決定“生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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