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作證保障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4:0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62次實踐中,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難以得到補助,有的工作單位還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到案作證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嚴重影響了證人出庭的積極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關于證人補助的規定,實際上確立了證人履行作證義務的經濟補償權,是對證人履行作證義務的一種保障和激勵。在實踐中,證人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根據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由不同機關予以補助:在偵查階段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補助;在審查起訴和公訴階段由檢察機關進行補助;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進行補助。而且,為了進一步保障證人的經濟利益,證人的所在單位也被賦予了新的義務,即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關于證人補助的標準問題,在統一規定頒布前,如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1)對于審判期間出庭作證的證人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相應補助,但證人出庭后拒絕作證的除外。(2)對證人因作證產生的合理交通費用,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票據為依據予以補助。有票據但交通費用支出不合理或者無票據但確有交通費用的,以證人所在地至作證地往返的鐵路、公路平均客運票價為補償標準。(3)人民法院未為出庭證人提供住宿、就餐的,證人住宿、就餐費用的補助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4)無固定收入的證人出庭作證,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5)補助時限自證人以出庭作證為目的乘車之日起,至作證次日止。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鑒定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不應當給予補助。①實際上,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就對此問題有過討論。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過程中,有委員提出,在實踐中,鑒定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也應當給予補助。因此,對證人、鑒定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費用,都當給予補助,且均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刑事訴訟法并未采納上述觀點,實際上是將鑒定人排除在補助的范圍外,這是妥當的。證人往往是在刑事案件過程中自然產生的,是偶然形成的,其成為證人并不能獲取相應報酬,履行作證義務是無償的,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是其在成為證人前無法預見的,自然應當給予補助。而鑒定人不同,其是在刑事訴訟法過程中成為刑事訴訟的參與人的,且成為訴訟參與人是具有可選擇性的,且往往收取相應的費用,這其中就包括因鑒定而履行作證義務的費用,故自然不宜將鑒定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費用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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