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形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5:0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9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訟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與證人出庭作證條件不同,應當出庭作證的鑒定人的范圍要廣于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范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而對于鑒定人的出庭作證,不要求判斷鑒定意見是否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只要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法律之所以對鑒定人出庭的條件作出有別于證人出庭的規定,一方面,是因為鑒定意見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影響,有的甚至是定案的關鍵;另一方面,則是為了盡量通過庭審質證解決鑒定意見可能存在的疑問,避免當前普遍存在的重復鑒定進而嚴重影響案件認定和裁判效果問題。司法實務中,宜深刻認識立法精神,嚴格執行法律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就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此外,實踐中有必要研究的問題是,對于某些鑒定意見,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否依職權認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從而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對此,我們持肯定態度,認為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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