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范圍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6:1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86次對重要證人規定出庭作證義務契合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符合國際刑事訴訟立法潮流。一方面,證人出庭作證,是保證刑事審判順利進行,查明案件事實情況的必然要求,因此,賦予證人出庭作證義務是必然選擇。另一方面,沒有必要,也不能要求所有的證人都出庭作證,這既不利于證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對于我國當下的司法資源也是巨大的挑戰。因此,解決證人出庭的根本出路,在于采取有效措施,對案件分流,切實減少需要證人出庭的案件數量進而減少證人出庭的數量。結論是,應當、也只能要求部分證人承擔出庭作證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可見,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維持了證人作證義務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重要證人的作證義務。對于上述規定的理解和適用要注意以下問題:
1.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證人必須出庭作證:(1)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如果公 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在庭外所收集的書面證人證言未明 確表示異議,則沒有必要耗費司法資源,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這里的異議, 既可以是對證言的實體性異議,如證人系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證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也可以是程序性的異議,如證人證言系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關于異議的時間,為了保障審判集中和訴訟效率,宜在開庭前的庭前會議時或者之前提出,以在確定出庭證人名單時一并考慮。當然,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此后發現證人證言的瑕疵的,也可以隨時向法庭提出。關于對證人證言的異議,既可以以書面方式提出,也可以以口頭方式提出,但必須是明示的方式。(2)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從寬泛的意義上講,所有的證人證言都會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最終都會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產生影響。然而,立法在這里顯然是為了限制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范圍,而使用了“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這一用語,故而,司法適用中要根據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其范圍。從司法實踐來看,刑事案件涉及的證人證言較多,有時候多達數十份,有的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有的則與定罪量刑關系不大。只有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才應當讓證人出庭作證,以確保司法公正。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形,我們認為,涉及以下事實的證人證言應當被認為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的罪過;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實施;其他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包括涉及到非法證據排除的事實。(3)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對于是否有必要增加這一條件,存在不同看法:有意見認為,符合前兩個條件,證人就應當出庭,人民法院沒有任何理由不讓證人出庭,沒有必要加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條件;也有意見認為,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對于哪些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往往存在不同認識,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法官加以判斷,故有必要加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最終采納了后一種意見,賦予了人民法院對于應當出庭證人的最終審查權,審查標準是“有必要出庭作證”。如果某些證人證言雖然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提出了異議,但是人民法院認為通過其他證據足以對該證人證言進行查證的,則該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認為證人不出庭,無法對某些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據查證,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提出異議的,則應當通知證人出庭。
基于上述考慮,《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出庭。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主張對“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作出限制,明確規定除有關證人的證言系明顯重復、不必要的證據的,均應通知證人出庭。經研究,未采納上述意見,主要考慮在于證人是否應當出庭作證,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決定,人民法院如果結合其他證據,能夠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出判斷的,也可以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為了體現程序公正、贏得審判公信,取得更好效果,如果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當事人強烈要求證人出庭的,原則上應當通知該證人出庭作證。
2.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1)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2)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3)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4)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①作證。需要注意的是,證人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的,應當特別注意保障對方的質證權。
3.即使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未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存在疑問的,也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②主要考慮是:(1)對刑事訴訟法堅持體系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觀點,應當認為第六十條所規定的證人作證的義務包括出庭作證的義務,而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則是進一步強調和明示了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確立的只是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最低標準,即在此種情況下賦予了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特定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2)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主體,作為引導審判程序進行的主持者,應當賦予其依職權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通知該證人出庭。這對于保證庭審質量和案件審理質量,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對于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異議的證人證言,人民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證人有必要出庭的,可以通知證人出庭,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4.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通知。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由人民法院負責通知。執行中,應當協調控辯雙方共同做好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的有關工作,確保落實法律規定。對控辯雙方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要求其提供證人、鑒定人的住址、電話、通訊方式等準確信息,確保能夠聯系到證人、鑒定人。應當加強與控辯雙方的溝通,積極爭取控辯雙方的支持、配合。而且,應盡可能在庭前協調控辯雙方就應當出庭證人、鑒定人問題達成一致,盡量避免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作證,導致庭審被迫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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