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因合作方未足額提供資金而將項目轉讓給第三方的,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11:03: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44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張某,案發前系北京優力凱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優力凱公司)總經理。
(二)優力凱公司擁有北京市朝陽區綠島苑住宅小區1875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因自身資金缺乏且有5000余萬欠款,計劃尋找合作方共同開發“綠島苑住宅小區”項目。
(三)2008年7月,中物信合公司與優力凱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主要內容為合作開發綠島苑住宅小區,中物信合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前分五筆共計向中物信合公司投資5400萬元;優力凱公司以20年租賃收益權(每年100萬元租金)作為抵押,并在海淀區房管局第一房管所進行了備案登記。
(四)截止到2009年2月底,優力凱公司共收到中物信合公司支付的款項共計1750萬元。
(五)2009年6月,被告人張某以中物信合公司僅支付1750萬元無法滿足優力凱公司項目開發為由,向中物信合總經理陳某提出繼續按協議提供資金遭拒,遂欲找其他公司繼續合作開發綠島苑小區項目。
(六)2009年10月,優力凱公司與案外安華圖公司另行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共同開發綠島苑小區項目,安華圖公司負責提供建房資金及土地使用權變更、出讓及項目審批、規劃、綜合配套等費用,優力凱公司負責提供綠島苑住宅小區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并負責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將該土地使用權變更到安華圖公司名下并辦妥土地出讓手續。
(七)2010年4月9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安華圖公司與被告優力凱公司合作開發合同糾紛一案。11月1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裁定將原優力凱公司名下朝陽區綠島苑住宅小區6號樓及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安華圖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證顯示該地塊已于2010年12月31日變更至安華圖公司名下。
(八)2011年1月5日,中物信和公司總經理陳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張某以合作投資綠島苑小區項目為名,簽訂合作協議后騙取中物信和公司2000萬元。張某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
(九)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十)被告人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實不清為由發回北京市一中院重新審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張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裁判要旨
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要審查其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是否采用了欺騙手段的行為。如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行為人在合作過程中采用了欺騙手段的,則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民事主體雙方簽訂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協議,且一方提供了有效擔保的情況下,雙方的債權債務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不必涉及刑事訴訟。
裁判理由
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要審查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是否采用了欺騙手段的行為。
在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按照民法“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張某事先已通過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登記即租金收益擔保的方式,確保陳某一方投資的安全,一旦發生資金風險,陳某一方完全可以依據《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獲得救濟,陳某一方已支付的款項不是必然的損失,故難以認定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從客觀上看,張某提供的《短期資金頭寸拆借協議》和《借款協議》的真實性無法排除,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收購優力凱股權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陳某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資,原定5400萬元的投資僅支付了三分之一,張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審后選擇與其他公司合作,陳某一方從形式上看已經違約,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張某在合作過程中采用了欺騙手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張某和陳某簽訂的一系列協議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在張某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雙方的債權債務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實務經驗總結
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如無論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來看,都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的,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司負責人在日常的經營管理中與他人簽訂借款合同,可能會出現因資金周轉問題導致不能還款的情形。如其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被卷入刑事訴訟的,則應當委托專業律師,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法院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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