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立案追訴應當注意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0:17:5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00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立案追訴應當注意問題
為了更好地運用上述標準,在實踐中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追訴還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對后續走私應注意的問題
(1)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行為的定性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的規定,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是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性規定,給予特定企業用于保稅貨物經營管理和減免稅優惠待遇的憑證。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實質是將一般貿易貨物偽報為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免稅貨物進口,以達到偷逃應繳稅款的目的,應當適用《刑法》第153條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2)關于在加工貿易活動中騙取海關核銷行為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的規定,在加工貿易經營活動中,以假出口、假結轉或者利用虛假單證等方式騙取海關核銷,致使保稅貨物、物品脫離海關監管,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對間接走私應注意的問題
對于間接走私,需要注意以下幾點:(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為人而向其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內海”,包括內河的人海口水域。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64條的規定,“合法證明”,是指船舶及所載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依照國際運輸慣例所必須持有的證明其運輸、攜帶、收購、販賣所載貨物、物品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單證、運輸單證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2)并不是所有間接走私的行為都按照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來定罪。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應當按照走私物品的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347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國家非禁止進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應當適用《刑法》第15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3)間接走私的量刑標準是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數額較大是指應繳稅額5萬元以上。
3.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主觀故意的認定
(1)主觀故意中“明知”的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要求行為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對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作了詳細規定。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①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②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③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④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⑤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⑥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2)走私犯罪中對走私對象不“明知”的情形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只能證明行為人具有走私行為的“明知”,但對所查獲的走私貨物、物品的性質不具有“明知”的認識。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
(3)主觀上是否要以“牟利”為目的。從《刑法》條文的規定來看,對于一般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牟利”為目的。雖然行為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進出境均是為了牟利,但卻不能把其作為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主觀要件之一。而根據《刑法》第154條的規定,對后續走私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在境內“銷售牟利”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對銷售牟利的解釋是:“銷售牟利,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
4.對走私數額的認定
(1)直接走私的走私數額比較容易認定,無論是自然人還是單位,都是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的多少來認定的。需要注意的是,1997年《刑法》改變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中以“走私貨物、物品的總價額”為標準的計算方法,而代之以“偷逃應繳稅額”。
(2)后續走私數額的認定因走私對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一,走私保稅貨物的數額。保稅貨物在進境時是無須向海關繳納關稅的,一旦行為人將批準進境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就必須經海關許可并按照貨物價額補繳全部關稅,否則就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因此,走私保稅貨物的數額應是其應補繳的全額關稅。第二,走私特定減免稅貨物、物品的數額。國家基于一定的政策,對某些貨物、物品在進境時減收或免收相應的關稅,如果行為人將這些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就必須經海關許可并補繳當初減收或免收的關稅,否則就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因此,走私特定減免稅貨物、物品的數額應是國家在其進境時所減免的稅額。
(3)間接走私數額的認定。根據《刑法》第155條的規定,間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數額較大”是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價額較大還是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應繳稅額較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數額較大”是指應繳稅額5萬元以上。因此,間接走私數額的計算,也是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為標準。
5.應繳稅額的范圍及其計算
(1)應繳稅額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偷逃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并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規定,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貨物而實際繳納走私貨物增值稅的,在核定走私貨物偷逃應繳稅額時,不應當將其已繳納的增值稅額從其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中扣除。因為走私犯罪嫌疑人為出售走私貨物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繳納增值稅,是其走私行為既遂后在流通領域獲取違法所得的一種手段,屬于非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應繳稅額的計算。根據《進出口關稅條例》的規定,進出口貨物關稅以從價計征、從量計征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征收。從價計征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率;從量計征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稅額。進境物品進口稅從價計征,進口稅的計算公式為:進口稅稅額=完稅價格×進口稅稅率。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當包括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①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并且按照《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的規定調整后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的規定的,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并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審查確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倒扣價格估價方法;計算價格估價方法;合理方法。②進口貨物的運費,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費用計算。如果進口貨物的運費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按照該貨物的實際運輸成本或者該貨物進口同期運輸行業公布的運費率(額)計算運費。運輸工具作為進口貨物,利用自身動力進境的,海關在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時,不再另行計人運費。③進口貨物的保險費,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費用計算。如果進口貨物的保險費無法確定或者未實際發生,海關應當按照“貨價加運費”兩者總額的3%。計算保險費,其計算公式如下:保險費=(貨價+運費)×3%0。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應當征稅的,海關按照以下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①進口時應當征稅的進料加工進口料件,以該料件申報進口時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②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③來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④加工企業內銷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或者副產品,以海關審查確定的內銷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加工貿易內銷貨物的完稅價格按照上述規定仍然不能確定的,由海關按照合理的方法審查確定。
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應當補稅時,應當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該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扣除折舊部分價值作為完稅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完稅價格=海關審查確定的該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1 -補稅時實際已進口的時間(月)/監管年限×12)。上述計算公式中“補稅時實際已進口的時間”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是超過15日的,按照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當包括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予以扣除。
(3)對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應繳稅額的核定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的規定,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對走私行為人涉嫌偷逃應繳稅額的核定,應當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轄地的海關出具《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 (以下簡稱《核定證明書》)。海關出具的《核定證明書》,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可以作為辦案的依據和定罪量刑的證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核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或者因核定偷逃稅額的事實發生變化,認為需要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證明書》的海關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核定證明書》有異議,向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請的,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應當另行指派專人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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