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規定的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理解
發表時間:2021-04-18 08:14: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101次
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法律規定的較明確,不會有什么爭議。
一、辯護律師在刑事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
下面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分析如下(分析過程也是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理解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過程):
但在偵查階段,由于法律對律師的的調查取證權規定的不夠明確,容易產生不同理解。
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由于明確了“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因此,“辯護人收集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的權利自然包括偵查階段。
容易產生歧義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
一方面該條規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辯護與代理”一章里,不是規定在刑事訴訟的某一個階段,那可以理解為律師調查取證權貫穿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當然包括偵查階段。
另一方面該條款在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同時,又規定了律師“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沒有規定“公安機關”,這似乎是強調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指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不包括偵查階段。
可以支持律師偵查階段沒有調查取證權的另一個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是修改前的1996年版刑事訴訟法就有的規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那時律師在偵查階段還不享有辯護權,只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不叫“辯護律師”。不是“辯護律師”當然不享有四十一條的調查取證權。
但我們從另一個角度看,會得出相反的結論。正因為《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律師在偵查階段從“律師”到“辯護律師”角色的轉變,所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關于“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應理解為包括偵查階段。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理解之所以產生歧義,是因為立法機關沒有對第四十一條作出配套修改的。比如在“可以申請”后面加上“公安機關”。這可能是立法機關的忽略結果。
律師在偵查階段具有調查取證權能更好地行使辯護權,符合律師的辯護職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只有在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才能及時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更好地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辯護職責。
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調查取證權,能夠輔助司法機關查清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的任務。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刑事訴訟的任務)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律師調查或申請偵查機關調查,偵查機關忽略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輕、無罪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偵查機關要同時收集“無罪、犯罪情節輕”的證據的規定,是輔助偵查機關查清案件事實。從而實現“保障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彌補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向“公安機關”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缺失。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上述規定的“要求”可以理解為申請公安機關收集、調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輕、無罪證據)的要求。
綜上,專業刑事辯護律師認為辯護律師在刑事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
值得注意的非律師身份的辯護人則不具有調查取證權。非律師辯護人只可以調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
二、刑事申訴階段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刑事申訴案件需要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申訴理由,如果當事人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則涉及提供新證據。
申訴階段程序性規定比較少,不夠明確。專業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在申訴階段仍應享有。
根據上述分析,新證據的收集、調查也應遵循上述規定,應由代理申訴的辯護律師完成。這一方面是符合法律規定,另一方面辯護律師知道那些證據對申訴人有利,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訴人權利。
除此之外,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法院收集、調取新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法律規定的較明確,不會有什么爭議。
一、辯護律師在刑事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
下面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分析如下(分析過程也是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理解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過程):
但在偵查階段,由于法律對律師的的調查取證權規定的不夠明確,容易產生不同理解。
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由于明確了“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因此,“辯護人收集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的權利自然包括偵查階段。
容易產生歧義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
一方面該條規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辯護與代理”一章里,不是規定在刑事訴訟的某一個階段,那可以理解為律師調查取證權貫穿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當然包括偵查階段。
另一方面該條款在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同時,又規定了律師“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沒有規定“公安機關”,這似乎是強調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指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不包括偵查階段。
可以支持律師偵查階段沒有調查取證權的另一個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是修改前的1996年版刑事訴訟法就有的規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那時律師在偵查階段還不享有辯護權,只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不叫“辯護律師”。不是“辯護律師”當然不享有四十一條的調查取證權。
但我們從另一個角度看,會得出相反的結論。正因為《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律師在偵查階段從“律師”到“辯護律師”角色的轉變,所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關于“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應理解為包括偵查階段。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理解之所以產生歧義,是因為立法機關沒有對第四十一條作出配套修改的。比如在“可以申請”后面加上“公安機關”。這可能是立法機關的忽略結果。
律師在偵查階段具有調查取證權能更好地行使辯護權,符合律師的辯護職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只有在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才能及時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更好地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辯護職責。
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調查取證權,能夠輔助司法機關查清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的任務。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刑事訴訟的任務)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律師調查或申請偵查機關調查,偵查機關忽略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輕、無罪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偵查機關要同時收集“無罪、犯罪情節輕”的證據的規定,是輔助偵查機關查清案件事實。從而實現“保障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彌補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向“公安機關”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缺失。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上述規定的“要求”可以理解為申請公安機關收集、調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輕、無罪證據)的要求。
綜上,專業刑事辯護律師認為辯護律師在刑事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
值得注意的非律師身份的辯護人則不具有調查取證權。非律師辯護人只可以調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
二、刑事申訴階段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刑事申訴案件需要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申訴理由,如果當事人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則涉及提供新證據。
申訴階段程序性規定比較少,不夠明確。專業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在申訴階段仍應享有。
根據上述分析,新證據的收集、調查也應遵循上述規定,應由代理申訴的辯護律師完成。這一方面是符合法律規定,另一方面辯護律師知道那些證據對申訴人有利,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訴人權利。
除此之外,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法院收集、調取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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