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級公安機關不能偵辦上級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
發表時間:2025-06-23 15:43:5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70次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上下級公安機關之間管轄的變更是單向的,只能由下至上,無法由上至下。
具體而言,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偵辦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但下級公安機關不能偵辦上級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
上級公安機關可以主動或者應下級公安機關的請求管轄下級的案件,但無權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偵辦。具體的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條第3款規定:“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公安機關執法細則》14—03.級別管轄:“3.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4.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根據指定管轄規定,上級公安同樣無權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管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條規定:“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據此,即便是指定管轄,也只能是在下級公安機關之間管轄不明、有爭議或情況特殊時,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并非上級公安機關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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