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立案追訴的具體依據
發表時間:2017-11-10 10:18:3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26次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立案追訴的具體依據
我國《刑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根據上述規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立案追訴的起點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5萬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對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作了明確的規定:“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七十五萬元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稅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屬于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單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訴起點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25萬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對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不同于個人走私犯罪的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數額、數量往往很大,如果和個人犯罪在量刑上實行同一標準,就會出現對單位犯此罪必適用最高量刑檔次刑罰的情況,這實際上就使得其他量刑檔次名存實亡;同時,結合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其中對單位和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也是規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因此,對單位和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加以區分,是比較適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單位和個人共同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情形作了規定。根據該意見第20條的規定,單位和個人共同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1)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2)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3)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但無法認定單位或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和單位分別按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標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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