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立案量刑標準(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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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第二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第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第五條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蛘弑唤壖艿葒乐睾蠊?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本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五萬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第七條 單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八條 設立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戶的公民個人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十一條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不重復計算。
向不同單位或者個人分別出售、提供同一公民個人信息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累計計算。
對批量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根據查獲的數量直接認定,但是有證據證明信息不真實或者重復的除外。
第十二條 對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經典案例
案例
趙峋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2020)粵1972刑初1603號)
案情
2018年9月份,被告人趙峋任向中國移動公司承包了開手機SIM卡業務,其為賺取相應的酬金,于2019年3月份開始,在其經營的手機店及周邊工廠、集市等場所,通過送禮品的形式吸引人員辦理手機SIM卡開戶手續,然后用手機給SIM卡跑流量,后又于2019年6月購買了貓池、卡池等設備,放置在東莞市沙田鎮東港城2期1棟401室進行操作,大批量地運行、養護手機SIM卡。后趙峋任認為買賣手機SIM卡的生意利潤高,于是通過與地推合作、向他人購買的形式,快速獲得公民個人信息,再將非法獲取的實名認證手機SIM卡出售給他人。期間,趙峋任以約1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周宇(另案處理)1000多張實名認證的手機SIM卡、另外還出售給廣州一男子80多張實名認證的手機SIM卡。2019年10月2日16時,公安機關在東莞市沙田鎮東港城2期1棟401室將趙峋任抓獲歸案,現場查獲手機卡等物品一批。另查明,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趙峋任已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判決
經查,被告人趙峋任歸案后穩定供述稱,涉案的手機卡均是通過送禮品等方法吸引人員提供身份證信息、相貌照來辦理手機卡,再將這些身份信息在移動公司的終端上與手機卡綁定,只是最后不把卡給到客戶。
即涉案的手機卡已與特定公民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等個人信息相綁定,無疑屬于公民個人信息,而趙峋任擅自將上述手機卡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即是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判決:被告人趙峋任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
案例
李某、朱某詐騙案((2018)贛0702刑初618號)
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間,被告人李某利用其長期在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飛揚時代廣場一樓從事通訊行業的便利,從被告人張某、袁某、黃某以及劉某2等人處購買大量他人實名登記的北京、上海、深圳、東莞、廣州等地的中國移動、中國聯通、中國電信手機卡。在明知其出售的實名登記手機卡最終會流入電信網絡詐騙集團的情況下,仍高價將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出售給被告人蘇某、蘇某等,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其中,被告人李某以每張100元至15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張某處購買實名登記的深圳移動手機卡;以每張50元至1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黃某處購買實名登記的深圳聯通、東莞聯通手機卡;以每張100元至16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袁某處購買實名登記的上海、北京、遼寧移動手機卡;以每張50元至100元的價格從劉某2處購買實名登記的遼寧移動、四平聯通手機卡;以每張80元至100元的價格從陳惠言處購買實名登記的廣州聯通手機卡。之后,被告人李某以每張90至200元的價格將上述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出售給被告人蘇某、蘇某等人。
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某時,繳獲其自2017年1月2日至12月7日之間與被告人蘇某交易的賬本。經統計涉及北京、上海、東某、深圳等地他人實名登記的手機卡13675張、共計貨款1633312元。公安民警還繳獲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8月13日、10月29日至12月7日與“大發”等散客交易賬本。經統計,涉及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實名登記手機卡1801張。經統計被告人李某與蘇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出售實名登記手機卡443張,共計貨款42875元。被告人李某從中獲利。(其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略)
判決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案例
李洪侃、袁敏娜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2019)贛07刑終568號)
案情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袁敏娜從被告人洪麗娥、黃梓濤、陳聯峰、唐必章等人處購得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再加價出售給被告人李洪侃、呂立芬等人。被告人袁敏娜以每張110元至135元的價格買入移動手機卡、以每張90元至100元的價格買入電信手機卡,再加價出售。其中,出售給被告人呂立芬8000余張,貨款約95萬元;出售給饒某1500余張,貸款約32萬元;出售給被告人李洪侃800余張,貨款約13.167萬元。被告人袁某從中獲利。(其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略)
判決
被告人袁敏娜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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