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0-23 10:48:5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的規定,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原則上就構成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對本罪進行正確立案追訴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一是從本罪的行為特征上把握。本罪要求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組織乞討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因此,行為人實施了組織乞討行為,但若不是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的,不構成犯罪。二是從本罪的對象特征上把握。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對象,即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因此,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了組織乞討行為,但若其對象不屬于上述特定對象的,不能以本罪立案追訴。采用欺騙、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的,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但卻不能構成本罪。《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中曾經有過構成犯罪的相關規定,即“以欺騙、脅迫、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從中牟取利益的”,但此內容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已被刪除。因此,認定以欺騙、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構成犯罪并無法律依據。對此類案件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實踐中存在父母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強迫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進行乞討的情況,如果在乞討中,父母組織并參與其中,且乞討所得用于全家,對這種情況應當在處罰上與普通的組織兒童乞討罪在量刑上有所不同,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不以犯罪論處。如果家長僅帶領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包括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的,屬于普通的組織乞討行為,也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如果父母組織成年子女進行乞討就更不應按照本罪處理了。
需要注意的是,要認定本罪,就需要準確把握“乞討”的含義。那么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乞討”?所謂乞討,是指向他人乞求、討要一定利益的行為。一般認為具體包括以下含義:(1)乞討一般是一種無償索取的行為,即行為人以自己的不幸遭遇、年齡、殘疾等獲取他人的同情和憐憫,換取他人贈與一定的利益,但也不排除以犧牲較小的利益換取所需要的較大的利益;(2)乞討一般是以哀求、乞求等方法打動他人,以獲取一定的利益,如果是以暴力、威脅、要挾的方法索取財物的則變成了搶劫或者敲詐勒索行為;(3)乞討一般索取的是經濟利益,不能是名譽、情感等。①而乞討的方式,有學者將其歸為以下五大類:其一,賣藝式。這類人大多是殘疾人,部分是健康人。其二,示殘、示疾式。這類人通過展示自己的傷殘或疾病來博得行人憐憫與施舍。其三,示弱式。這類人通過展示自身的老、弱、婦、幼等人類脆弱的一面來乞討財物。其四,特殊緣由式。這類人通過種種借口,多以“告地狀”或哭訴困難等形式來吸引行人注意乞討錢財。其五,耍賴式。這類人主要是通過無賴的手段,如攔截車輛、開車門、擦車、抱腳等進行乞討。②另外,也有部分乞討者采用賣花等提供“商品交易”的方式,變相進行乞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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