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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律師辯護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8 08:37: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0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20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50萬),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法條適用原則】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規定之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585頁:關于假藥的范圍,實踐中可以繼續依照藥品管理法的具體規定確定。

(2023年)中藥中非法摻入西藥,冒充純中藥銷售行為的定性:將含有西藥成分的藥品冒充純中藥制劑對外進行銷售,系“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應以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第429號】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根據民間驗方、偏方制成藥物診療,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被告人是在某醫專學醫期間從一位教授那里獲得此藥方的,這種獲取途徑本身就會使他對該藥方的作用產生一定的內心確認,而被告人在此后的行醫過程中,亦曾將該藥方用于臨床,未見不良反應,使其對該藥方的療效更加深信不疑。在給被害人用藥的過程中,被告人也是在第一次用藥見效后遂加大劑量,才導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綜觀全案,被告人雖然是在未按有關規定獲得批準的情況下生產、銷售該藥的,但其主觀上并不認為其生產、銷售的是假藥,且始終堅信該藥不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在處理此類應用民間藥方、偏方治病致人傷亡的案件時,對于被告人的主觀心態的認定,應當嚴格把握。法律不強人所難,在有證據表明被告人確實存在合理相信民間藥方、偏方的療效情況下,要充分考慮到被告人對民間驗方、偏方過于信任和依賴的心理,一般不應認定被告人存在生產、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二、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7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銷售”。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是否屬于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第二款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涉案藥品以孕產婦、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涉案藥品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冒充其他藥品的;

(三)涉案藥品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涉案藥品系用于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五)藥品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六)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引發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提供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引發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提供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劣藥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或者在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藥品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提供”。

第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四)提供虛假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

(五)提供廣告宣傳的;

(六)提供其他幫助的。

第十條 辦理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生產、銷售、提供劣藥、妨害藥品管理等刑事案件,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從業經歷、認知能力、藥品質量、進貨渠道和價格、銷售渠道和價格以及生產、銷售方式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實施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藥品價格明顯異于市場價格的;

(二)向不具有資質的生產者、銷售者購買藥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來歷證明的;

(三)逃避、抗拒監督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銷毀涉案藥品、進銷貨記錄的;

(五)曾因實施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處罰,又實施同類行為的;

(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提供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原料、輔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對于犯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妨害藥品管理罪的,應當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數額、違法所得,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罰金一般應當在生產、銷售、提供的藥品金額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一般應當在生產、銷售、提供的藥品金額二倍以上。

第十六條 對于犯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妨害藥品管理罪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于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或者禁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于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單位犯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妨害藥品管理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單位犯罪的,對被告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合計判處的罰金一般應當在生產、銷售、提供的藥品金額二倍以上。

第十八條 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藥品或者銷售上述藥品,數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的,或者不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生產、進口、銷售藥品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對于是否屬于民間傳統配方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九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認定。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假藥、劣藥,能夠根據現場查獲的原料、包裝,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作出判斷的,可以由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認定意見。對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規定認定假藥、劣藥,或者是否屬于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項規定的假藥、劣藥存在爭議的,應當由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出具質量檢驗結論。司法機關根據認定意見、檢驗結論,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二十條 對于生產、提供藥品的金額,以藥品的貨值金額計算;銷售藥品的金額,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計算。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三)依法嚴懲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藥、劣藥,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處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2020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公安廳 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刑事犯罪的通告

五、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疫情防治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

二、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

10.依法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食品藥品安全形勢不容樂觀,重大、惡性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有發生,黨中央高度關注,人民群眾反映強烈。要以“零容忍”的態度,堅持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依法嚴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以及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等犯罪。要充分認識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嚴格緩刑、免刑等非監禁刑的適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繳違法犯罪所得,充分適用財產刑,堅決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無利可圖、得不償失。要依法適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會。

(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對《關于具有藥品經營資質的企業通過非法渠道從私人手中購進藥品后銷售的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

一是對于經認定屬于假藥、劣藥,且達到“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藥品解釋》)規定的銷售假藥罪、銷售劣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應當以銷售假藥罪、銷售劣藥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對于經認定屬于劣藥,但尚未達到《藥品解釋》規定的銷售劣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可以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是對于無法認定屬于假藥、劣藥的,可以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9年)藥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藥品;

(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假藥、劣藥的處罰決定,應當依法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論。

(2019年)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條 生產、銷售的疫苗屬于假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疫苗以及專門用于違法生產疫苗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設備等物品,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藥品注冊證書,直至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等,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疫苗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十萬元的,按五十萬元計算。

生產、銷售的疫苗屬于劣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疫苗以及專門用于違法生產疫苗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設備等物品,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疫苗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十萬元的,按五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注冊證書,直至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等。

生產、銷售的疫苗屬于假藥,或者生產、銷售的疫苗屬于劣藥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關鍵崗位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并處所獲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

第一百四十一條(《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條)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取消生產、銷售假藥罪罪名)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五、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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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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