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應當知曉的庭前會議程序操作問題
發表時間:2017-10-17 14:05:1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9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庭前會議程序的實踐操作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庭前會議的案件范圍和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中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2.庭前會議的參與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庭前會議的主持人應當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而參加人員包括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因此,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決定開庭審判后,可以指定審判人員召集相關人員召開庭前會議。此外,擔任庭前會}義記錄工作的書記員也應當參加會議。
3.庭前會議的具體任務。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1)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案件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存在異議的,可以向審判人員提出。(2)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包括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3)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4)是否提供新的證據。在庭前會議中還應當了解控辯雙方是否有其他新的證據向法庭提供,防止證據突襲,以便有效組織庭審。具體而言,包括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以及其他證據。(5)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異議通常是指:擬出庭證人具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不能作為證人;擬出庭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證人、鑒定人沒有必要出庭;等等。此外,擬出庭證人系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的,應當向審判人員說明情況,要求提供翻譯。(6)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物證、書證,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向審判人員提出,并要求對該非法證據予以排除。(7)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如果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或者可以不公開審理的,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向審判人員說明情況,建議不公開審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不公開開庭審理的申請,也可以在庭前會議中一并解決。(8)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明確肯定庭前證據開示制度,但其規定的庭前會議制度,實際上包含了庭前證據開示內容,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前會議中組織控辯雙方進行證據開示。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四第二款規定:“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調解。
4.庭前會議的權責。庭前會議是為確保庭審程序的順利和高效進行而設置的協商程序,是審判的預備、準備程序,而非審判程序本身。從庭前會議設置的目的來看,庭前會議是為確保庭審程序的順利和高效進行而設置的,并非查明案件事實。因此,庭前會議主要是程序性審查,即圍繞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庭前會議不對被告人有罪與否、罪輕罪重予以評判,因為這是開庭審判所需要解決的問題。而且,庭前會議只能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法院不能在庭前會議中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作出裁定、決定。對于庭前會議達成的共識,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對于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的意見和問題,能夠在庭前解決的,應當盡量在庭前解決,以免影響庭審的正常進行。比如,辯護人對合議庭成員提出回避請求,經審查于法有據的,就應當及時更換審判人員;辯護人對某一證據的合法性提出疑問的,公訴人可以當場予以說明、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甚至播放錄音錄像,以消除辯護人的誤解或者由公訴人撤回相關證據材料,等等。總之,通過庭前會議,盡量使控辯雙方對程序事項的意見分歧解決在庭前。
5.庭前會議的具體程序。庭前會議應采取會議方式進行,被告人不參加的,可以在會議室召開,否則應當在法庭召開。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庭前會議的具體程序應當包括如下內容:(1)庭前會議的啟動。庭前會議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召開,也可以由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召開。(2)庭前會議的召集。法院作出是否召開庭前會議的決定,并告知各方訴訟參與人。(3)庭前會議的召開。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依次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上述人員口頭介紹情況,提出意見。如果對與審判相關的問題需要提交書面意見的,也可以向審判人員提交書面意見。(4)制作筆錄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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