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發表時間:2017-10-15 16:59:3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433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七條又重申了這一規定。由此可知,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但應慎重把握。
征求意見中,有意見提出:一是在“補充起訴”后增加“變更起訴”。理由是:實踐中,發回重審后,人民檢察院完全有可能變更指控罪名,尤其是變更為重罪名重新起訴。在此情況下,若仍然限制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對“新的犯罪事實”予以界定。如某一盜竊案件因一審程序違法而被發回重審,同時認定事實有誤,應是盜竊數額巨大而一審法院錯誤認定為較大,對存在此種認定錯誤,但沒有新的犯罪事實,被發回重審后,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建議明確。
經研究上述意見認為,意見一關于增加“變更起訴”的建議于法無據,不能采納。從立法的規定看,原審法院重審只能在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情況下才可以加重原判刑罰,否則不能加重。人民檢察院變更起訴的,沒有新的犯罪事實出現,人民法院判決時可以改變罪名,但不能加重原判刑罰。關于意見二,根據通常的理解,“新的犯罪事實”應是指原起訴書中沒有的犯罪事實,對于認定數額有誤的情況,不屬于發現了“新的犯罪事實”,確需改判的,可通過審監程序進行,故沒有采納意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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