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限制發回重審原則的注意問題
發表時間:2021-03-01 15:56:0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04次為避免案件被反復發回,久拖不決,影響司法權威和當事人權益,刑事訴訟法對因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而發回的情形予以了限制,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本款規定,對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二審法院只能發回一次。
為貫徹限制發回重審原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強調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根據以上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又明確了限制發回重審的例外情況,《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根據上述規定,理解限制發回重審原則,應把握以下方面:
1.限制發回重審原則僅適用于因原判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被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后,被告人二次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二次抗訴,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仍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種情況。二審人民法院第二次審理,仍然認為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能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
2.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受限制發回重審的限制,即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在再審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性事項,可以再次發回。
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又明確了兩種限制發回重審的例外情形,即“第二審期間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需要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與新發現的犯罪一并作出處理的”、“第二審期間在逃的共同犯罪人歸案,需要對全案合并審理的”。理由是:其一,符合前一種情形的,被告人是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有數罪,應當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實行并罰,且如其所犯數罪是同種罪,原則上不實行并罰;若規定此種情形下不能再次發回,則意味著要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進行并罰,這顯然對被告人不利,必然損害被告人合法權益。在能夠一并處理并明知分開起訴必然不利于被告人的情況下仍分開審理,是實質上的一種程序不正當,同時,也違反刑法規定。此外,如被告人最初被指控的罪行已達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標準,實踐操作中,也無法先對其部分罪行作出判決,之后再對其漏罪或者新罪作出判決。其二,符合第二種情形的,只有一并審理,才能準確查明各被告人的罪責輕重,才能保證全案得到公正處理。如不規定合并審理,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刑不但難以均衡,而且會導致全案的辦理期限大大延長。每一共同犯罪人歸案,偵查機關都會對全案重新查實、認定,法院對新案、舊案的證據都要質證、認證,審理。此看似維護了限制發回重審原則,實質上于被告人權益、于公正審判、于訴訟效率都無益處,反背道于限制發回重審原則設立的初衷。
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不符合應當限制情形的,如不屬于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沒有違反相關程序性規定的,可以不受限制發回重審原則的限制。因此,不能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一律限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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