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發表時間:2020-11-16 17:31:3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27次
[高檢會(2015)9號,2015年10月9日印發]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證據收集、審查認定,依法準確適用逮捕措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專門予以說明。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并在提請逮捕時隨卷移送。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五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七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說明理由。對于社會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決定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并做好處置預案。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證據收集、審查認定,依法準確適用逮捕措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專門予以說明。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并在提請逮捕時隨卷移送。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五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七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說明理由。對于社會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決定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并做好處置預案。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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