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后的取保候審路徑羈押必要性審查規定
發表時間:2023-07-07 08:36:4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97次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六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條 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六百一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五)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六)羈押期限屆滿的
(七)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六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
(二)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
(三)聽取有關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
(四)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
第八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受理。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案件管理等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后,應當在一個工作日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兩個工作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十八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一)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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