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法律規定
發表時間:2021-07-22 16:55:1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43次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確立了我國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基礎,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2.《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從司法解釋的角度進一步對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作了細化,解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中的審查主體、審查內容、審查形式等問題,具體規定如下:
第六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條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六百一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五)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六)羈押期限屆滿的;
(七)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六百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
(二)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 (三)聽取有關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 (四)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3. 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該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了細化的規定,構建了立案審查的基本框架、詳細的審查標準以及結案的具體情形。 4.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頒布了《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進一步細化了立案的條件、審查內容與方式以及量化評估標準(加分項目、減分項目、否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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