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參與審查逮捕程序的法律依據
發表時間:2017-09-27 18:07:5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64次1.《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刑事律師的意見;辯護刑事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刑事律師的意見。”
2.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4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系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3.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09條規定:“在審查逮捕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經委托辯護刑事律師的,偵查監督部門可以聽取辯護刑事律師的意見。辯護刑事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刑事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刑事律師的意見應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刑事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應當審查,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說明是否采納的情況和理由。”
4.《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1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刑事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逮捕必要、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以及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認真審查,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說明是否采納的情況和理由。必要時,可以當面聽取受委托刑事律師的意見。”
5.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關于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工作中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意見(試行)》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可能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其供述和辯解。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犯罪嫌疑人聘請辯護刑事律師的,可以聽取辯護刑事律師意見;辯護刑事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刑事律師意見。”
6.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刑事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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