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注意哪些問題
發表時間:2017-10-13 14:34:4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85次辦案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應嚴格把握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人民法院決定逮捕被告人的,應當制作逮捕決定書,交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自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也要制作決定書,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人犯釋放。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決定機關或者建議機關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記錄在卷。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本條主要吸收了《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八條,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將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記錄在卷。”起草《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將通知機關更改為公安機關;明確逮捕后二十四小時的起算時間。經研究并根據司法實踐情況,沒有采納上述意見。實踐中,通知機關均為決定機關或者建議機關;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均是指執行機關反饋逮捕消息后的二十四小時。
3.辦案機關對于被逮捕的人,如需要訊問,必須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本條規定主要吸收了《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的內容,第七十九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準后,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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