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6 15:32:2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停止形態認定
《刑法》第275條將“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規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從理論上來說,本罪是存在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態的區分的。(1)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 (2)加重構成的未遂。《刑法》在第275條為故意毀壞財物罪規定了兩個量刑檔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檔次所指情形,是基本構成,第二檔次所指情形,是加重構成。筆者認為,同搶劫罪一樣,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加重構成同樣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即行為人明確地以加重構成即數額巨大的公私財物為對象,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毀壞任何財物或所毀財物數額較小的,應當以犯罪未遂論處,以加重構成的量刑檔次為基礎進行處罰,而不能以基本構成的量刑檔次為基準進行處罰。當然,對于未達既遂的故意毀壞財物案件來說,如果綜合全案來看屬于《刑法》第13條“但書”所指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應以犯罪論處。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在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共同犯罪認定中,應當注意以下兩種實行過限的認定。在下述兩種情況下,超出共同犯罪故意部分的行為屬于實行過限,按照“誰實施,誰負責”的原則處理,不適用“部分行為,全體責任”之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原則。
1.在共同犯罪人對故意毀壞財物的對象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擅自對其他特定財物實施毀壞行為,觸犯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其他罪名。
2.在共同犯罪人對毀壞財物的手段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擅自使用放火、爆炸等破壞性手段,構成放火罪、爆炸罪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
(三)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1.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五項規定,實施盜竊犯罪,造成公私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采用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2.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四項規定,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將所偷開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3. 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4.行為人實施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等其他侵犯財產的犯罪后,將犯罪所得財物毀壞的,故意毀壞財物行為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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