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6 15:01:4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9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即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和紅十字會的公務活動。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進行,但手段上不限于暴力、威脅;而后者可以是單人進行,手段上則一般要求是暴力、威脅。
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行為人在實施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行為的過程中,如果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的,應當按照牽連犯處理,擇一重罪處罰。但如果其他行為與本罪沒有牽連關系,而是獨立構成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故意毀壞財物等犯罪的,則應與本罪數罪并罰。
第五節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90條第1款的規定,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對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本罪屬于必要共同犯罪,《刑法》針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已經分別規定了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對本罪犯罪人只需要根據他們在犯罪中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不同,分別認定為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積極參加者并直接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即可,而不必也不應該再區分主犯或者從犯。
對于其他積極參加者,《刑法》規定既可以判處較輕的主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可以判處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中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是選處而非并處,即要么適用主刑,要么單獨適用附加刑,而不能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并處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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