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分
發表時間:2020-11-23 13:26:4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分,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于連累犯的范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后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著很大的聯系。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
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
前者是指通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后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本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本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本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這里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本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以上就是關于: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分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專業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