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4:43: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0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界限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分則獨立規定的具體犯罪,教唆犯罪是不含具體罪名和認定刑的總則性規范,在司法實務中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1)侵犯的客體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教唆犯罪沒有固定或統一的犯罪客體,其所侵犯的客體依具體的教唆內容而定,如教唆他人殺人,此教唆犯罪侵犯的客體就是他人的生命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行為方式在客觀上都可表現為語言、動作等形式,但在內容上有所區別。傳授犯罪方法行為是向他人傳授犯罪技能,其行為內容更注重犯罪的方法、步驟、技巧,實務性強;而教唆行為是意欲激起他人的犯罪意圖,其行為內容更注重犯罪動機、犯罪結果方面,煽動性強。
(3)犯罪主體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根據教唆犯”理論和《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教唆他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也應成為教唆犯罪的主體。
(4)犯罪主觀方面的故意內容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內容為對犯罪方法的傳授,是否希望他人學會所傳授的犯罪方法、是否希望他人實施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均不是本罪的故意內容;而教唆犯罪的故意內容包括希望、放任他人實施自己所教唆的犯罪行為。
(5)行為對象的要求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對被傳授人沒有特殊要求;而教唆犯罪要求被教唆人必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否則對教唆犯以間接正犯的法理按實行犯處理。
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傳授犯罪方法罪為《刑法》分則規定的獨立犯罪,但在司法實務中其與教唆犯罪在客觀行為表現上常常重合或相互結合,結合法理和司法實踐,應分以下幾種情況區別對待:
(1)行為人就同種犯罪向一人或同時向多人既傳授了犯罪方法又進行了教唆行為。此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涉及了想象競合犯、牽連犯、吸收犯的法理,在司法實務中應對行為人在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所觸犯的具體犯罪中擇一處罰較重的具體犯罪論處。
(2)行為人向同一人傳授甲罪的犯罪方法又教唆此人實施乙罪的犯罪行為的,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和其教唆的具體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3)行為人向一人傳授甲罪的犯罪方法又教唆另一人實施甲罪或乙罪的犯罪行為的,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和其教唆的具體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中,如果行為人向一人或同時向數人先傳授了犯罪方法后,產生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參與到被傳授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中,應對行為人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開始便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先傳授他人犯罪方法,后又參與實施犯罪的,應以牽連犯直接認定為共同犯罪。
【案例】被告人柴某,曾在19歲因犯盜竊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4年,后又因犯盜竊罪、詐騙罪等前后被判刑入獄4次,刑期總計達到19年零6個月。2002年,柴某在和一盜竊團伙的交往中轉化了自己的“角色”,即由自己犯罪轉向教人犯罪。2002年1月初,柴某在某市一輛廢舊汽車里將一把斷線鉗子交給了年僅19歲的羅某,并教授羅某如何用斷線鉗子剪三輪車車鎖或鎖車的鐵鏈子進行盜竊,還傳授了一些盜竊“經驗”。在其唆使下,2002年1月18日,羅某伙同李某、崔某在某市區盜竊三輪車3輛,總價值人民幣700元。2002年1月21日中午,柴某又組織羅某、崔某、李某再次預謀進行盜竊。22日凌晨2時,柴某事先分好工,由羅某剪斷一售貨亭的門鎖,李某負責竊取物品,崔某放風,柴某接應。羅某在逃離現場時被抓獲,柴某等人也相繼被抓獲歸案。某市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認定被告人柴某犯傳授犯罪方法罪,依照《刑法》第295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
在此案例中,被告人柴某雖然先傳授了羅某盜竊的犯罪方法,但從其開始與犯罪團伙的接觸、教唆羅某等人進行盜竊活動、后又組織進行共同盜竊等情節可知其參與共同盜竊的犯罪故意產生于傳授盜竊方法之前,本應以盜竊罪論處,但柴某所參與的盜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大,因此,對其應以處罰較重的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刑,故該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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