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0-27 13:08:3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1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居民身份證是公安機關頒發給具有一定資格公民的證件,因而也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一種,但立法者出于對居民身份證制度的有效管理,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行為單獨規定為一罪,以有利于懲治這類犯罪。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2)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居民身份證;后罪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3)行為手段不同。本罪的行為手段僅限于偽造和變造兩種;后罪中除偽造、變造以外,還包括買賣行為。
對于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如何處理,刑法理論上存在罪與非罪的分歧,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三種不同做法:一是認定為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二是認定為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三是不認定為犯罪。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雖然居民身份證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一種,但既然《刑法》第280條第3款將居民身份證從第280條第1款的國家機關證件中獨立出來,而且僅規定偽造與變造行為成立犯罪,那么,將買賣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又以《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的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論處,顯然不是立法的本意。而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只予以行政處罰,只有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才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不能將購買行為解釋為偽造來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妥當的做法是,對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只能給予治安行政處罰,而不宜認定為犯罪。
(二)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與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的界限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與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活動和信譽。(2)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居民身份證;后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3)行為手段不同。本罪的行為手段包括偽造和變造兩種;后罪行為手段僅限于偽造一種。
二、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停止形態認定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并完成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論是否發生實際的社會危害,都成立犯罪既遂。當然,偽造、變造行為是一個過程,如果行為人的偽造、變造行為并未實施完畢,如在偽造、變造完成前即被抓獲,或者因技術等原因未能制造出居民身份證,即為犯罪未遂。
(二)罪數形態認定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但是,行為人同時實施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行為的,仍以一罪論處,不進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為了實施詐騙、重婚等其他犯罪而先行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因而觸犯數個罪名的,一般按牽連犯處理,從一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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