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3 11:00: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界限
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界限是一個爭議極大的問題。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它包括以下幾種行為:(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理論上,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經營行為需要具備兩個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違法性,即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行政違法是構成犯罪的必要前提。第二,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包括市場準人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交易秩序)且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凡是符合這兩個基本特征的行為,一般可歸人非法經營罪的范疇。‘就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而言,目前爭議最大的是二者之間是否存在法條競合及想象競合的問題。這里分別予以討論:
1.關于法條競合
有論者認為,根據1998年《解釋》第11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該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認定。而該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了《刑法》第218條規定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定罪處刑標準。據此,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為特殊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系。銷售行為是經營行為的一種,如果無經營資格銷售某種產品,或者超出經營范圍銷售某種產品,其行為本身首先符合違法經營的特征,當然是否進而具有非法經營的性質,還須從其他方面綜合分析。
對這一觀念,筆者無法認同。法條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了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來看,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當然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況。一般認為,法條競合時,不管現實案情如何,兩個條文都具有競合關系,或者說,是否具有法條競合關系,并不取決于案件事實,而是因為法條之間存在重疊與交叉關系。因此,判斷法條之間是否具有競合關系,也主要應從條文所規定的犯罪對象、犯罪手段等角度考察條文之間是否具備交叉或包容關系,若是不存在交叉或包容關系,則應排除競合的可能。就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1)犯罪對象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復制品;而非法經營罪的犯罪對象則多種多樣,其中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相聯系的是非法出版物。而根據1998年《解釋》第11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故該非法出版物只能是侵權復制品之外的非法出版物,二者具有排斥關系。(2)犯罪手段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犯罪手段是銷售;而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手段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相聯系的是復制、發行。正如前文所述,發行與銷售是相區分的兩個概念,發行包括出售、出租、散發等行為。其中的出售行為,與銷售同義;而其中的出租、散發等其他行為,則與銷售不同。反過來,銷售行為可包括搭售、零售,而搭售、零售并不同于發行。(3)如果肯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法條之間存在競合,就會導致《刑法》規定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形同虛設。因為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起刑數額是“違法所得”;而非法經營罪的起刑數額可以是“經營數額”,且在數額的絕對數量上,非法經營罪的要求也遠遠低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這樣一來,當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達到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定罪標準時,其經營數額無疑也達到了非法經營罪的定罪標準,而在任何情況下,非法經營罪的處罰都要比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重。由此看來,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并不存在法條之間的交叉或包容關系,故應排除法條競合的成立。
2.關于想象競合
想象競合犯,又稱想象的數罪,是指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也就是以一個故意或過失,實施了一個行為,侵害了數個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數次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權,非法經營罪侵犯的是國家的特許經營權。如果認為二者之間存在想象競合,則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應同時侵犯了他人著作權和國家的特許經營權。如前所述,非法經營罪的犯罪對象主要是關系國計民生的專門物品。也正是由于這些物品的經營關系到國民經濟發展或重要公共利益,故國家只允許特定部門或單位經營,禁止或限制民間自由買賣。根據《刑法》第217、218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犯罪中的侵權復制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復制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與上述犯罪對象進行比較,顯然不具有相當性,因此,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并未侵犯國家的特許經營權,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并非刑法意義上的非法經營行為。故應排除二者想象競合成立的可能。
(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侵犯著作權罪的界限
侵犯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人的許可,復制發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客觀行為方面,對此,本書第五章已有具體描述,這里不再重復。
(三)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其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都存在銷售行為,也都是明知“假冒”而故意銷售。二者的區別主要為:(1)犯罪對象不同。構成本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主要是精神文化產品,如圖書、錄音錄像帶等;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則主要是生產生活資料,其往往會對人的身體健康及正常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2)客觀構成要素不同。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要求行為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要求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是在采購、生產、銷售過程中,違法違規所取得的直接經濟收益和預期利益,而銷售金額卻是在銷售過程中,行為人銷售的總額(包括資本、資金、利潤等),它往往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
(四)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雖然都有“銷售”行為的存在,但二者存在著本質區別:(1)客體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作為經濟犯,其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權、鄰接權;而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作為風化犯,其侵犯的是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以及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統一管制。(2)犯罪對象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復制的,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圖書、音像制品等;而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對象是淫穢物品。前者是受《著作權法》或《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保護的作品或軟件開發品,后者則是《著作權法》第4條律定的國家法律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其依法不為我國任何法律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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