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期間的會見和逮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
發表時間:2021-07-22 16:53:2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88次一、新刑訴法監視居住制度的改變
1、監視居住的條件——新刑訴法72條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2、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適應重合及區別
新刑訴法中“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在適用范圍上有重合,最大的區別在于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而相對沒有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間律師可以直接會見當事人本人;有一定危險性或符合取保候審但是不支付保證金或保證人的,都可以采取監視居住。
在監視居住期間,根據新刑訴法第37條第5款規定,辯護律師有權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會見或通信,但必須遵守37條的第1—4款具體規定。
新刑訴法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二、是否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新刑訴法93條——對解除逮捕措施的審查
2013年3月修訂刑訴法新增設了93條“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根據該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后,辯護人、當事人可以申請啟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機關也可以主動啟動該審查程序。
這一規定限制了審前逮捕羈押這一刑事強制措施的使用,也強化了檢察院對逮捕活動進行監督。
但檢察院對于該項活動進行監督的實施細則、如何實現、遵循何種程序,尚在實踐中。全國各區檢察院建立了“捕后必要性審查機制”,目前仍都在探索中。各地區也制定了相應的審查細則,雖然名稱各不相同,但都體現了檢察院對逮捕活動進行監督、對公民人身權利進行切實保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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