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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不符合批捕條件不得監視居住

發表時間:2023-03-04 16:28:0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85次

  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不符合批捕條件不得監視居住

  關于印發《偵查監督部門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軍事檢察院刑事檢察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處:

  我廳對各地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在執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了《偵查監督部門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答》,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在辦案工作中參考。工作中遇到的新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廳。

  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

  2014年1月21日

  問1.對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應當如何審查判斷?

  答:各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協調,建立對社會危險性的證明和雙向說理機制,要求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時說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某種社會危險性的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承辦人對案件應進行全案審查,對于公安機關沒有說明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理由和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要求其補充說明和提供。經審查不能證明和認定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問2.對刑訴法第79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對“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理解為宣告刑可能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實踐中,應根據案件性質、情節、法定刑并參考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和以往判例等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因法定刑中包含十年有期徒刑就予以批捕。經審查,認為只能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看其是否符合社會危險性條件,如有社會危險性,則應根據刑訴法第79條第一款予以批捕。

  問3.對于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為由提請審查逮捕的,應當如何審查把握?

  答:對該類犯罪嫌疑人,要嚴格審查是否符合刑訴法第79條第三款規定的逮捕條件。經審查,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無論是否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均不應批準逮捕。對于涉嫌罪行輕微,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且具有較大社會危險性的,可以予以批準逮捕。

  問4.對于公安機關因監視居住期滿而提請審查逮捕的,應當如何審查把握?

  答:要區分情況依法作出決定。對于符合逮捕條件而予以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未違反規定,期滿后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應當要求其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材料,如果能夠證明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批捕;如果不能證明有社會危險性的,則不予批捕;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可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發生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對于涉嫌罪行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批捕。對于根據刑訴法第72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期限屆滿后提請逮捕的,應審查是否符合刑訴法第79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符合條件的可以批準逮捕。

  問5.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案件,公安機關直接變更為監視居住是否合法?

  答:刑訴法修改后,監視居住成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訴法第72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是符合逮捕條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而決定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就不能直接變更為監視居住。如果案件經進一步偵查取得新的進展,已符合逮捕條件,公安機關可以重新提請審查逮捕或者依法決定監視居住。發現公安機關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直接予以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糾正。

  問6.對于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取證嫌疑,但在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不能查實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審查逮捕時發現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確定言詞證據系采取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經審查無法確定存在上述非法取證行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嫌疑的,該言詞證據不作為逮捕的依據,而應根據全案的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決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決定后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在偵查終結前經調查確認違法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證據存疑或者糾正違法情況及時通報公訴部門。

  問7.對于以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如何處理?

  答: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和“兩高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有關規定,“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審查逮捕環節發現以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一概予以排除,應當審查“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違法和強迫的程度,只有在違法程度和強迫程度達到與刑訊逼供相當,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供述時,由此而收集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問8.對職務犯罪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執行逮捕后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而不及時報告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案件,執行逮捕后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認真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報告。下級人民檢察院不及時報告或報告后經審查發現其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違法的,應當報告檢察長予以糾正。

  問9.自偵部門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間認為不需要逮捕,但拘留期限即將屆滿時又報請或者移送審查逮捕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對于自偵部門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間認為不需要報請或移送審查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即將屆滿時又報請或移送審查逮捕的,受理案件的偵查監督部門應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29條和第343條規定的期限審查逮捕,因自偵部門占用審查逮捕時間而在拘留期限屆滿時不能作出決定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問10.公安機關受理當事人報案、控告、舉報后長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如何開展立案監督?

  答: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報案、控告、舉報受理后長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要求公安機關及時書面回復審查處理情況。公安機關未在合理期限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也未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立案監督。

  上述“合理期限”可參考《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05〕101號)中關于立案審查期限的規定,即:對于涉嫌經濟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一般線索為7日;重大、復雜線索可延長至30日;特別重大、復雜線索可延長至60日。對于涉嫌其他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自首,公安機關立案審查期限也不應超過上述期限。

  問11.如何理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55條第2款規定的“等違法立案情形”?

  答:該“等違法立案情形”是指除了該條列舉的插手經濟糾紛、報復陷害、敲詐勒索、謀取非法利益四種嚴重違法立案情形外,還包括其他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形,如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或雖有犯罪事實發生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公安機關仍予以立案的,或者對明顯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立案的,等等。

  問12.《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高檢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對于監督撤案問題的規定有所不同,如何理解適用?

  答:《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未吸收高檢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條中“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內容,應理解為開展監督的條件有所修改。偵查監督部門在監督公安機關不應立案而立案時,應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即不再以“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為前提條件。

  問13.人民檢察院以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為由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公安機關仍不撤案的,是否可以監督撤案?

  答: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3條之規定,對于不構成犯罪或者符合刑訴法第15條規定而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上述條件而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公安機關即應撤銷案件,不予撤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開展這項監督工作,不另行計入立案監督工作統計臺賬。

  問14.在審查逮捕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遺漏犯罪事實或者遺漏同案人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在審查逮捕中發現遺漏犯罪事實或者同案人的,偵查監督部門不另行進行偵查,而應對報捕的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同時對漏罪漏犯區分情況進行處理。所遺漏的犯罪事實與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屬于同一性質的,應通過《補充偵查提綱》或者《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引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取證,并向本院公訴部門通報;所遺漏的犯罪事實與立案偵查的犯罪屬于不同種類犯罪的,應當將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按照立案監督程序辦理。遺漏涉嫌犯罪的同案人的,應當將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并向公訴部門通報情況;如果現有事實、證據證明該同案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21條規定的糾正漏捕程序辦理。

  問15.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依據刑訴法第115條的規定,就相關行為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如何受理和開展監督?

  答:對于申訴或者控告的違法行為屬于刑訴法第115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適用公安機關先行處理前置程序,應告知申訴人、控告人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91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安機關受理申訴或者控告后應當在30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申訴人、控告人。申訴人、控告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理不服或者公安機關未在上述時間內答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于受理的申訴應當在15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其中屬于刑訴法第115條第一款(三)至(五)項的申訴,經審查需要公安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書面要求其說明,并在收到理由說明后15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問16.偵查監督部門能否對刑訴法第55條規定的“對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行為”以外的偵查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答:對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進行調查核實,是人民檢察院履行監督職能、糾正違法的前提條件,因此,在偵查階段凡是發現可能存在偵查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相關申訴、控告的,偵查監督部門均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其中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行為,是開展調查核實的重點。

  問17.偵查監督部門如何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答:有兩種啟動方式。一是被動式啟動,主要針對以下兩種情形啟動審查工作: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提出申請,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監所檢察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的。二是主動式啟動,即偵查監督部門對一些可能存在羈押必要性喪失情形的案件主動進行審查,其中,捕后可能達成刑事和解的,涉嫌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案情比較簡單、證據較為充分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老年人、嚴重疾病患者、盲聾啞人的,對是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或具有社會危險性存在較大爭議的,以及繼續羈押將超出可能判處的刑期的案件,是主動審查的重點。

  問18.對于經羈押必要性審查認為不需要或者不適宜繼續羈押,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后公安機關不予采納也不通知人民檢察院的,可否提出糾正?

  答:依據刑訴法第93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應當在10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21條的規定,如公安機關不采納建議,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和依據。公安機關不按規定時限通知人民檢察院,屬于違法行為,偵查監督部門可以以口頭方式提出糾正意見,經口頭糾正仍不反饋處理情況的,可以報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于自偵部門辦理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后,如果自偵部門不采納且不說明理由和根據的,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問19.對偵查階段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如何啟動監督?監督的重點是什么?

  答:啟動監督的方式有兩種。一是依申請啟動監督。偵查階段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或舉報的,作出決定的偵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向偵查機關調取相關法律文書和案件材料并進行審查,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二是依職權啟動監督。偵查監督部門通過辦案等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可能違法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件材料,并進行審查和必要的調查,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監督工作的重點是審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存在下列違法情形:(1)不符合適用條件而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2)未按法定程序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的;(3)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訴法規定的行為。

  問20.修改后刑訴法實施以來,一些地方由于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對逮捕條件的認識和把握不一致,出現報捕案件增加而不捕率明顯上升的情況,應當如何看待和應對?

  答:是否批準逮捕應根據個案是否符合逮捕條件而定,逮捕率和不捕率高低并不表明審查逮捕案件質量優劣。如果公安機關提請逮捕質量不高而造成不捕率升高,說明偵查監督部門盡到了審查把關責任;反之,如果報捕質量較高而不捕率上升,則表明審查把關過于苛嚴。各級偵查監督部門要在逐案分析不捕原因的基礎上,找出問題癥結,提出應對措施,與公安機關加強溝通,以統一執法尺度,共同解決辦案質量問題。

  問21.捕后因刑事和解而決定不起訴或者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是否屬于批捕質量有缺陷案件?

  答:對審查逮捕質量的評價應以審查逮捕時在案的證據和事實、情節為依據。對于涉嫌犯罪情節輕微并在審查逮捕之前或者期間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不批準逮捕。審查逮捕時并未達成刑事和解,且符合逮捕條件的案件,批準逮捕后經公安機關、公訴部門或者人民法院進一步做工作最終達成刑事和解,而依法決定不起訴或者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不應認定為批捕質量有缺陷。

  問22.在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統計考評工作中應注意哪些問題?

  答:各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要堅持數量、質量和效率、效果相統一的原則,依法、規范開展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工作,嚴禁在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要抓好督導檢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糾正,并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1)對共同犯罪案件按犯罪嫌疑人人數拆分為多個案件進行立案監督和統計的;(2)對同一個犯罪嫌疑人按涉嫌不同罪名分別進行立案監督和統計的;(3)與偵查人員串通制作虛假立案監督文書的;(4)對同一犯罪行為重復進行立案監督的;(5)書面糾正輕微違法的;(6)對同一案件中的同一性質偵查違法情形,按照犯罪嫌疑人人數分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7)對同一案件中的多個違法情形,同時發出多份糾正違法通知書的;(8)與公安人員串通虛增數據、弄虛作假的;(9)其他監督和統計不規范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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