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礦罪的刑事法律規定
發表時間:2017-11-09 17:47:3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采礦罪的刑事法律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扁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略)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三十一條煤炭生產應當依法在批準的開采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越界、越層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3日起施行法釋[2003]9號)
第一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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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三條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性采礦罪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第五條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第七條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第八條單位犯非,法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妒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法釋[2007]3號)(節錄)
第六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天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7]5號)(節錄)第八條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八、《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號)(節錄)
第六十八條[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第六十九條[破壞性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價值在三十萬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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