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的刑法規定
發表時間:2017-11-09 11:49:2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訊逼供罪的刑法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條處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七條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三十五條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三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6]2號)(節錄)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三)刑訊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條)6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證案(第二百四十七條)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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