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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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2003年9月22日 法釋[2003) 16號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號《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后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3年5月14日 法釋[2003]8號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第一款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3年1月28日 高檢發釋字[2003]l號 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發研字(2002J9號《關于挪用職工失業保險金和下崗職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屬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屬于挪用救濟款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2001年10月17日 法釋(2001) 29號 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處挪用公款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等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三條本解釋施行后,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2000年3月l5日 高檢發釋字(2000]1號)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魯檢發研字[1999)第3號《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0年2月16日 法釋[2000]5號 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 94號《關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能否作為挪用公款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節錄)(1999年9月16日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一、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條,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數額認定。
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四、附 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后所注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四)本規定中有關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動”,既包括犯罪活動,也包括其他違法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29日 法釋[1998]9號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處挪用公款犯罪,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辦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三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第四條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第五條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第六條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國庫券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7年10月13日 高檢發釋字[1997)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你院寧檢發字[1997J 43號《關于國庫券等有價證券是否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對象以及以國庫券抵押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等問題的請示》收悉。關于挪用國庫券如何定性的問題,經研究,批復如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符合刑法第384條、第27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構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 167號印發)
四、關于挪用公款罪
(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為的認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琺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范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三)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四)挪用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用于質押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符合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規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
(五)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行為性質的認定
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入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入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號印發)
(二)關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件,要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2000年3月l4日 高檢發研字[2000]7號)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營企業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豫檢研[1999] 12號)收悉。經研究認為,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行為,無論發生在刑法修訂前后,均可構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體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應根據行為發生的時間,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人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1993年12月15日 法復[1993] 11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傳[1993) 112號《關于貪污挪用銀行庫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貪污、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后至案發前,被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貪污、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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