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2:4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300條第2款的規定,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里的“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刑法條文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節錄)(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采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1年6月4日 法釋[2001] 19號 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于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1999年10月20日 法釋[1999] 18號 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三條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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