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整理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10:59:5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7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整理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218條和第220條的規定,自然人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一、關于具體量刑情節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問題。關于“違法所得”的含義,1998年《解釋》第17條第2款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后根據2004年《解釋》第6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因此,所謂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是指行為人通過銷售侵權復制品獲得了10萬元以上的實際利益。
一、其他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刑事責任有關的問題
(一)罰金數額的確定
應該說,本罪與侵犯著作權罪在刑事責任問題上存在許多共同的部分。就財產刑的適用而言,根據《刑法》第218條及《解釋(二)》第4條的規定,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l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確定。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1款,對一般犯罪判處罰金應當考慮的因素做了規定,犯罪情節包括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解釋(二)》第4條又根據實踐中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由此明確了本罪適用財產刑時所應考慮的具體問題。
(二)緩刑適用問題
就緩刑的適用而言,根據《解釋(二)》第3條的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1)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2)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3)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4)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由此明確了本罪的緩刑適用問題。
(三)單位犯罪的量刑問題
關于單位犯罪的量刑問題,根據《解釋(二)》第6條的規定,單位實施《刑法》第213條至第219條規定的行為,按照2004年《解釋》和《解釋(二)》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由此,實現了在知識產權犯罪中,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在刑事責任上的一致,也對本罪單位犯罪時量刑標準予以了明確。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一十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4年12月8日 法釋[2004) 19號 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十二條第二款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第十四條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7年4月5日 法釋(2007]6號 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三條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
第五條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第六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七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1998年12月17日 法釋[1998] 30號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第二款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
第三款 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節錄)(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號2008年7月14日印發)
第二十七條[銷售侵權復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貨值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第一百條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關的單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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