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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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6年1月ii日 法釋[2006)1號 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
第五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00年1月3日法釋[2000)1號 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拐賣婦女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罪中的“婦女”,既包-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定罪處罰。
第二條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到我國境內被查獲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定罪處罰。
第三條對于外國籍被告人身份無法查明或者其國籍國拒絕提供有關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犯罪的意見(節錄)(2010年3月15日法發[2010]7號印發)
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
二、管 轄
4.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以及拐賣活動的途經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5.幾個地區的司法機關都有權管轄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人數較多,涉及多個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6.相對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在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實施某一環節的犯罪行為,犯罪所跨地域較廣,全案集中管轄有困難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的司法機關對不同犯罪分子分別實施的拐出、中轉和拐入犯罪行為分別管轄。
7.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各方應當本著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實,及時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以及便于起訴、審判的原則,在法定期間內盡快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確定管轄。
正在偵查中的案件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在上級機關作出管轄決定前,受案機關不得停止偵查工作。
三、立 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符合管轄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開展偵查工作:
(1)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
(2)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
(3)接到已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
(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
(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論案件是否屬于自己管轄,都應當首先采取緊急措施。經審查,屬于自己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10.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確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證 據
11.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要特別重視收集、固定買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交易環節中錢款的存取證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話清單、乘坐交通工具往來有關地方的票證、被拐賣兒童的DNA鑒定結論、有關監控錄像、電子信息等客觀性證據。
取證工作應當及時,防止時過境遷,難以彌補。
12.公安機關應當高度重視并進一步加強DNA數據庫的建設和完善。對失蹤兒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賣的兒童,應當及時采集血樣進行檢驗,通過全國DNA數據庫,為查獲犯罪,幫助被拐賣的兒童及時回歸家庭提供科學依據。
13.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所涉地區的辦案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需要到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司法機關應當密切配合;需要進一步補充查證的,應當積極支持。
五、定 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16.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18.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
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
19.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愿,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奸、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愿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2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七、一罪與數罪
24.拐賣婦女、兒童,又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淫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5.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26.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數罪并罰。
27.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并罰。
八、刑罰適用
28.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偷盜嬰幼兒、強搶兒童情節嚴重,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情節嚴重,拐賣婦女、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傷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拐賣婦女、兒童,并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29.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應當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并切實加大執行力度,以強化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
30.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對被收買婦女、兒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其作為牟利工具的,處罰時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行為或者與其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但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31.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于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32.具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能夠協助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33.同時具有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察拐賣婦女、兒童的手段、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入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當地此類犯罪發案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決定對被告人總體從嚴或者從寬處罰。
九、涉外犯罪
34.要進一步加大對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打擊力度。加強雙邊或者多邊“反拐”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對被跨國、跨境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積極行使所享有的權利,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及時請求或者提供各項司法協助,有效遏制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 217號印發)
(六)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
要從嚴懲處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賣婦女、兒童為常業的“人販子”。要嚴格把握此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對于那些確屬介紹婚姻,且被介紹的男女雙方相互了解對方的基本情況,或者確屬介紹收養,并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的,盡管介紹的人數較多,從中收取財物較多,也不應作犯罪處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復函(2002年8月9日 高檢發研字[2002) 17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請示(川檢發研(2001] 13號)收悉。我們就此問題詢問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現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答復意見轉發你院,請遵照執行。
此復
附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2002年7月24日 法工委復字[2002] 12號)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你單位4月8日來函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節錄)(1992年12月11日 法發[1992] 41號 高檢會(1992) 35號)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了幾個新罪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規定了6個新罪名,即:拐賣婦女、兒童罪(第一條);綁架婦女、兒童罪(第二條第一款);綁架勒索罪(第二條第三款);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第三條第一款);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第四條第三款);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第五條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綁架勒索罪外,其余均為選擇性罪名。
二、怎樣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
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的,即構成本罪。
(一)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確屬通過介紹婚姻、介紹收養兒童索取了財物的,不構成本罪。
(三)拐賣婦女、兒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3項的規定,以拐賣人口罪定罪處罰。
三、怎樣理解《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反抗行為,都應當按照該項規定處罰。
四、怎樣理解《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規定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綁、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以及拐賣中的侮辱、毆打等行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親屬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進行故意殺害、傷害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并罰。
五、如何區分綁架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勒索罪?
(一)根據《決定》第二條的規定,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婦女、兒童的行為。綁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賣為目的,后者則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后者侵犯的不僅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還侵犯了他們的財產權利。3.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綁架對象僅指婦女、兒童,后者則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內的一切人。
(二)根據《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兒童罪定罪,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四)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綁架勒索罪。
六、怎樣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婦女、兒童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㈠隋節特別嚴重”,是指《決定》第一條第一款所列六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要在這六項情形之外再擴大范圍。
綁架婦女、兒童罪中的㈠隋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綁架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綁架手段極其殘忍、惡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特別嚴重的;綁架婦女、兒童多人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樣認定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
根據《決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一)收買人必須明知是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的,才能構成本罪。
(二)共同參與了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例如,有些收買行為是全體家庭成員或者親屬朋友共同商量決定的等),對于其中的主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其他參與者,如果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對收買人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責任。
八、怎樣劃分嬰兒、幼兒、兒童的年齡界限?
《決定》和本《解答》中所說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歲的人。其中,不滿一歲的為嬰兒,一歲以上不滿六歲的為幼兒。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節錄)(2000年3月17日 公通字[2000) 25號印發)
一、關于立案、管轄問題
(一)對發現的拐賣婦女、兒童案件,拐出地(即婦女、兒童被拐騙地)、拐入地或者中轉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管轄。兩個以上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機關偵查。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有關公安機關不得相互推諉。對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應報請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條的規定立案偵查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在運輸途中查獲的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機關處理。
(二)對于公民報案、控告、舉報的與拐賣婦女、兒童有關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線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機關都應當接受。對于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應當迅速進行審查。對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
(三)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區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1.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立案偵查。
2.屬于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辦理。
3.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如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等,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的重婚案等,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送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起訴。
二、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一)要正確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節,只要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均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二)在辦理拐賣婦女、兒童案件中,不論拐賣人數多少,是否獲利,只要實施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均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三)明知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謀,為其拐賣行為提供資助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立案偵查。
(四)對拐賣過程中奸淫被拐賣婦女的;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均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五)教唆他人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立案偵查。向他人傳授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方法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立案偵查。明知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實施犯罪后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以窩藏、包庇罪立案偵查。
(六)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以拐賣兒童罪立案偵查。
(七)出賣十四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十四周歲親屬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八)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以拐賣兒童罪立案偵查。
(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罪立案偵查。
(十)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對被組織的婦女、兒童有拐賣犯罪行為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十一)非以出賣為目的,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以拐騙兒童罪立案偵查。
(十二)教唆被拐賣、拐騙、收買的未成年人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應當以盜竊罪、詐騙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偵查。
辦案中,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罪的界限,特別是拐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收取錢物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以及綁架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防止擴大打擊面或者放縱犯罪。
三、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下列犯罪行為的,同時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偵查:
1.違背被拐賣婦女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以強奸罪立案偵查。
2.明知收買的婦女是精神病患者(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或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以強奸罪立案偵查。
3.與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不論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偵查。
4.非法剝奪、限制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對其實施傷害、侮辱、猥褻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傷害罪、侮辱罪、強制猥褻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等犯罪立案偵查。
5.明知被拐賣的婦女是現役軍人的妻子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以破壞軍婚罪立案偵查。
(三)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出賣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四)凡是幫助買主實施強奸、傷害、非法拘禁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分別以強奸罪、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偵查。
(五)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刑法關于自首、立功等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選擇一些因主動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而給予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典型案件,公開宣傳報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盡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破案線索,爭取立功表現。
(二)要做好對犯罪分子家屬、親友的政策宣傳工作,動員他們規勸、陪同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親友投案自首,或者將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機關投案。對窩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礙解救、妨害公務,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在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依法提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意見。
八、關于辦理涉外案件
(一)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兒童到我國境內被查獲的,應當適用我國刑法,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二)拐賣婦女犯罪中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立案偵查。
(三)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外國人的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四)對于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無法查明或者其國籍國拒絕提供有關身份證明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依法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五)對非法入出我國國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適用指導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以出賣為目的的倒賣外國婦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婦女罪的答復(1998年12月24日 [1998]高檢研發第21號)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檢發研字(1998]4號《關于以出賣為目的倒賣外國婦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婦女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明確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
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其中作為“收買”
對象的婦女、兒童并不要求必須是“被拐騙、綁架的婦女、兒童”。因此,以出
賣為目的,收買、販賣外國婦女,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應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
事責任。但確屬為他人介紹婚姻收取介紹費,而非以出賣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
事責任。
以上就是關于: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