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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

發表時間:2017-10-22 16:25:5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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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6年1月ii日 法釋[2006]l號 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

  第五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第十條第一款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3年5月14日 法釋[ 2003]8號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九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2年11月5a 法釋[2002] 33號 自2002年11月7a起施行)

  第六條第一款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1年6月4日 法釋[2001] 19號 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于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0年11月15日 法釋[2000] 33號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1999年10月20日 法釋(1999) 18號 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1998年4月17日 法釋[1998]6號 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第六條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執行人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節錄)(2010年3月15日 法發[2010)7號印發)

  五、定 性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七、一罪與數罪

  25.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八、刑罰適用

  28.….

  拐賣婦女、兒童,并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2005年6月8日 法發[2005]8號印發)

  八、關于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后,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 217號印發)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殘疾程度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實踐中,并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三)關于農村惡勢力犯罪案件

  修訂后的刑法將原“流氓罪”分解為若干罪名,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刑罰,更有利于打擊此類犯罪,也便于實踐中操作。對實施多種原刑法規定的“流氓”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按照修訂后刑法的罪名分別定罪量刑,按數罪并罰原則處理。對于團伙成員相對固定,以暴力、威脅手段稱霸一方,欺壓百姓,采取收取“保護費”、代人強行收債、違規強行承包等手段,公然與政府對抗的,應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處理;其中,又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按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節錄)(1992年12月11日 法發(1992] 41號 高檢會[1992) 35號)

  四、怎樣理解《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規定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綁、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以及拐賣中的侮辱、毆打等行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親屬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進行故意殺害、傷害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節錄)(1984年4月26日 [84]法研字第7號印發)

  四、在辦案中怎樣應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是指因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治療無效死亡的。

  對于強奸犯出于報復、滅口等動機,在實施強奸的過程中,殺死或者傷害被害婦女、幼女的,應分別定為強奸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按數罪并罰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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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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