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發表時間:2021-01-03 12:08:0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145次辨認是偵查過程中經常使用的一種手段和方式,是指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在必要的時候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別、確認的偵查活動。辨認的內容主要包括:(1)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進行辨認;(2)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3)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簽名,辨認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辨認該種偵查行為及其結果未作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明確將辨認筆錄與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等筆錄并列,共同作為一類法定證據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對于辨認的具體程序未作規定,而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等其他方式在刑事訴訟法中都有具體程序。因此,要結合相關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對辨認的具體程序注意把握,以注意審查判斷辨認筆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吸收《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并予以完善,對辨認筆錄的審查判斷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而言,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辨認是一項偵查措施,應當由偵查人員主持機關組織進行。為了查明案情,公安機關組織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人民檢察院組織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因此,根據相關規定,辨認應當在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以利于互相協助、互相監督。如果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辨認不具有合法性,辨認筆錄也無法確定辨認筆錄的真實性,辨認筆錄自然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的具體特征,禁止辨認人見到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并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如果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則會使后續的辨認流于形式,影響辨認結果的真實性。
3.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在組織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人或者同一物品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在某個辨認人進行辨認時,其他的辨認人不能在場,以避免辨認人之間的相互干擾,確保辨認結果的客觀性。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4.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具體辨認的數量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予以確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實踐中于有關證據不具備混雜辨認條件的情形有以下幾種:一是難以找到類似特征參照物的情形,比如尸體、場所;二是參照物特征幾乎完全相同的情形,比如人民幣等種類物,根本無法區分;三是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征的情形。如對手機的辨認,辨認人能夠說出手機內短信息內容、手機外觀磨損細節及部位等特征,可不用混雜辨認。再如對車輛進行辨認,辨認人能夠描述車輛外觀某些特定位置被碰撞過,車內某些不為外人所知的損壞、車架號等獨有特征的,也不需采用混雜辨認。《審查判斷證據規定》第三十條專門規定,對尸體、場所等特定辨認對象不需要適用混雜辨認規則。經研究認為:其一,對于種類物的辨認可以依附于其他物品,如偷的錢包里面的錢,往往是直接對錢包進行辨認;也可以不走辨認的程序,丟了幾百塊錢,數額對上了就可以了。而如果無法依附于其他物品,對于種類物的辨認則沒有意義,無需進行辨認。其二,對于尸體、場所等難以找到類似特征參照物的情形和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征的情形,則無須進行辨認,由相關人員直接指認即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四項沒有作但書規定,并非意味著對上述情形仍然需要使用混雜辨認規則,而是說明對上述情形沒有必要進行辨認。
5.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辨認時,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否則,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則無法保證辨認結果的真實性。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增加兜底項,以便于司法實踐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把握。經研究,采納了上述意見。若要注意的是,對于其他一些情形,如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于三人,辨認筆錄無見證人簽名、記錄過于簡單等情形,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確認辨認筆錄真實性的,辨認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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