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淺談刑法修正案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變化和認定
發表時間:2021-03-16 11:14: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811次一、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變化
1997 年頒布的《刑法》中明文規定:進行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一旦造成使用人出現健康問題,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按照實際情況處以收入金額 50%—200%的罰款;《刑法修正案》中對于這一部分進行修改為:生產或者銷售假藥的行為,必須進行相應的有期徒刑或者相關拘役,并處罰金。經過修改完善, 對于其罪責確定有著非常明顯的變化。
1、定性上的變化
經過修改后,生產和銷售假藥的行為已經被直接定性為無論是已經造成還是存在潛在威脅消費者健康的,都被確定為其是犯罪行為,將犯罪的內涵和外延進行適當擴散,而這樣的過程是更多的直接提及,而不是簡單地進行表述。鑒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在實際表述中將假藥生產和銷售行為進行了精確定義,只要是存在一定威脅的行為,都需要按照既定標準嚴格遵守,如果實施過程中更多涉及,將要直接確定其犯罪的事實發生,而事實發生后的判定將從嚴處置。
2、 證據上的變化
修改前對于相關罪責的定義,主要是在需要提供證據鑒定生產銷售的藥品為假藥之外,還需要直接給出證據證明假藥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修改后,只要能夠出具其生產或者銷售的藥品是假藥的證明,就可以定罪。
3、 處罰上的變化
修改前后對于附加刑直接給出相關區別,對處罰的金額解除了范圍限制,即改變后,處罰的金額可以根據實際發生的事件情節的大小增加或者降低處罰力度。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實踐中的認定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明知是假藥而生產、銷售的。對此罪的認定主要標準為:主觀方面明知是假藥,客觀方面藥企生產銷售的是假藥。
1、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客觀方面
生產銷售的藥品應該是假藥。 根據《刑法》地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所稱假藥分為兩大類:假藥和按假藥處理。
2、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主觀方面
在實際主觀上明知是假冒藥品。而從實際客觀上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刑法所列出的假藥有假藥和按假藥進行處理的差異,因此基于主觀上的明知的認定也需要具備相關的差異性。基于假藥種類,主觀上認同其要求其必須有所認知到制藥的成分不符合內部規定、或是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產品。
司法實踐過程中除了罪犯自己的供述以外, 還需要在相關方面包括是否具有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制藥原料或藥品的采買管道、生產制造配方、價格、實際生產條件等多方面所列出的因素予以相關恒定。基于其按假藥處理的過程,由于這一類假藥成分與真藥成分基本相同,這一類更多在銷售環節中得到體現。這一犯罪藥品本身成分沒有存在問題,而是鑒于其違背了藥品管理的規定而基本被定為假藥的層面上,因此在此種情況下,針對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認知的確認過程中也需要有所不同。應該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觀層面上認知到這一種類銷售藥品的行為已經違背了《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對于其按假藥談及的六大類情形。
一般而言,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供述外,還需要借助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程度、按照其在藥品行業外的時間長短、藥品的購入管道、藥品價格、藥品說明書和外包裝以及藥品行業外規定的宣傳等過程中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主觀上進行確認。刑法修正案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變化和認定作者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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