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的標準
發表時間:2021-05-03 17:16: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17次所謂排除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非法證據包括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
1.非法言詞證據。對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一律予以排除。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言詞證據,可變性較強,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擾形成有違案件事實的證據。因此,各國對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方法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通常都是規定絕對排除。刑事訴訟法也堅持了這一立場,對非法言詞證據予以絕對排除。
概言之,所謂非法言詞證據,就是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非法言詞證據可以大致劃分為兩類:(1)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f‘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2)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所謂采用暴力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而采用威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雖未采用暴力手段,但對證人、被害人進行心理E的強制所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這里威脅的內容,既可以是針對被害人、證人及其親友的人身暴力的內容,也可以是揭發其隱私,破壞其人格、名譽等威脅內容。
2.非法實物證據。對于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應當有選擇地予以排除。物證、書證屬于實物證據的范疇,實物證據不同于言詞證據,具有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性,故不宜根據其獲取手段的非法性作一律排除。正如有所指出的,通過對歐美國家證據排除規則的考察,絕對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存在諸多弊端,相對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有極大的優越性,我國應確立相對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基于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現實司法實踐,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采納了相對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之所以對書證、物證相對排除,而非絕對排除,主要考慮如下:(1)實物證據不同于言詞證據的特點,在很多案件中這些證據具有唯一性,往往不可替代,而且實物證據具有一定的客觀性,能夠較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一律排除不符合實際,不利于對犯罪的懲治。(2)非法收集物證、書證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情節比較輕微,且可以通過補正和說明情況,解決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問題,不宜一律排除。(3)當前,我國取得實物證據的手段、條件尚不完備,刑事偵查的科學技術手段尚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爭的實際需要。所以,對非法實物證據只能實行有限、附條件的排除。(4)從世界范圍來看,即使在英美等發達國家,也不是對非法收集的物證、書汪一律排除。例如,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面對日益洶涌的犯罪浪潮,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逐步設立了一些例外規則,如“最終或者必然發現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在國外取得的證據的例外”等。目前,世界各國對于非法獲取的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通常都規定一律予以排除,但是對于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各國有不同的規定。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證、書證,是否“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一般而言,可以考量以下情節:(1)收集物證、書證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程度。非法收集物證、書證的行為,可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也可能是涉嫌或者構成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行為。因此,可以從收集物證、書證行為的非法性程度判斷該收集行為是否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通常而言,收集物證、書證行為涉嫌或者構成犯罪的,該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證、書證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2)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證、書證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及其程度。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有多種手段,有直接針對生命、健康的侵害,也有針對其他人身權利的侵害,還有僅僅是采用威脅、欺騙等手段;程度也可能有多種,有嚴重的侵害,也有較為輕微的侵害。一般而言,非法收集物證、書證的手段對于生命、健康造成嚴重侵害的,應認定為“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3)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證、書證的司法工作人員的主觀罪過。司法工作人員在非法收集物證、書證的過程中,既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過失。對于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證、書證的行為,主觀罪過程度輕,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4)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證、書證的重要性程度。非法收集物證、書證的情況較為復雜,可能是整個案件的關鍵性證據,也可能是一般證據,甚至是一些無關緊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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