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廣告罪與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競合犯處理
發表時間:2017-10-17 14:23:0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56次虛假廣告罪與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有聯系也有區別。兩罪在主觀方面均屬故意,在行為手段上往往又有交叉。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一是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虛假廣告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廣告的管理秩序和正常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經營者的商業信譽權、商品聲譽權以及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二是行為方式不同,虛假廣告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了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行為;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了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三是犯罪主體不同,虛假廣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經營者,也可以是非經營者。四是犯罪目的不同,虛假廣告罪的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行為人則以損害他人的商譽為目的。
當行為人通過虛假廣告的方式,其結果又導致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則可以構成想象競合犯,應當擇一重罪處罰。但由于虛假廣告罪與損害商業信譽罪、商品聲譽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故重罪的確定只能以行為的基本性質與危害程度為依據。我們認為,從犯罪構成要件的定罪功能來看,對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想象競合犯的定罪,應當以“更充足構成要件”的罪名來定罪處罰,換言之,依據具體情況,看該行為中符合哪一個罪名的構成要件的要素更為充分,如果符合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要件更為充分,就以該罪論處,否則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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