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刑辯律師匯總刑事訴訟法抗訴的提起
發表時間:2024-12-16 09:53:5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65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抗訴的提起】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期限屆滿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的如何處理:抗訴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通過全案審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訴,但無權追加或者變更抗訴內容,增加的抗訴對象,應當駁回。
二審法院能否采納出庭支持抗訴的檢察人員超出抗訴書范圍提出的抗訴意見:即使檢察機關在某種場合以非書面形式表達出抗訴的意愿,但只要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書,就視為未抗訴。相對而言,法律對當事人上訴卻采取了相對寬容的態度,即只要當事人在一審判決宣告之后的法定期限內表示了不服判決而上訴的意愿,無論這種意思表示是口頭還是書面,無論是否有站得住腳的理由,都視為有效上訴。
人民法院對于出庭支持抗訴的檢察人員超出抗訴書范圍提出的抗訴意見不應采納。
(201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五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一)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或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
(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禁止令、限制減刑等錯誤的;
(六)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
10.在抗訴工作中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視對有罪判無罪、量刑畸輕的案件及時提出抗訴,又要重視對無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時提出抗訴。對于被告人認罪并積極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案件,人民法院處罰偏輕的,一般不提出抗訴。對于第一審宣判后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抗訴,或者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未提出抗訴的案件,沒有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一般也不得為加重被告人刑罰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201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抗訴工作的意見
二、刑事抗訴的情形
3.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方面確有下列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刑事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一致的;
(2)認定的事實與裁判結論有矛盾的;
(3)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4.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采信證據方面確有下列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刑事判決、裁定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確實的;
(2)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事實,或者所證明的案件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間缺乏必然聯系的;
(3)據以定案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應當排除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5)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證人改變證言而不采納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質證為合法、有效的其他證據,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7)經審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5.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方面確有下列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定罪錯誤,即對案件事實進行評判時發生錯誤。主要包括: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混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在司法實踐中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的;
(2)量刑錯誤,即適用刑罰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不相適應,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主要包括:不具有法定量刑情節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認定或者適用法定量刑情節錯誤,導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或者量刑明顯不當;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顯不相適應或者不均衡;適用主刑刑種錯誤;適用附加刑錯誤;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緩刑錯誤;適用刑事禁止令、限制減刑錯誤的。
6.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違反有關公開審判規定的;
(2)違反有關回避規定的;
(3)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規定的以外,證據材料未經庭審質證直接采納作為定案根據,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和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沒有經過庭審質證而直接采納作為定案根據的;
(6)由合議庭進行審判的案件未經過合議庭評議直接宣判的;
(7)其他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的。
7.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作判決、裁定明顯不當的,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訴的已生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裁定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8.人民法院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9.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影響公正審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0.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采信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應當提出抗訴:
(1)被告人提出罪輕、無罪辯解或者翻供后,認定犯罪性質、情節或者有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排除,導致判決書未認定起訴指控罪名或者相關犯罪事實的;
(2)刑事判決改變起訴指控罪名,導致量刑差異較大,但沒有足夠證據或者法律依據證明人民法院改變罪名錯誤的;
(3)案件定罪事實清楚,因有關量刑情節難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的;
(4)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實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標準,人民法院不予認定該部分案件事實或者判決無罪的。
11.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應當提出抗訴:
(1)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
(3)被告人系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量刑偏輕的;
(4)被告人認罪并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量刑偏輕的。
12.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其嚴重程度不足以影響公正裁判,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存在技術性差錯,不影響案件實質性結論的,一般不應當提出抗訴。必要時以糾正審理違法意見書監督人民法院糾正審判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或者以檢察建議書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書中的差錯。
13.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或者社會反響強烈的以外,一般不應當提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抗訴: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
(2)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主要證據存有疑問的;
(3)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案件,案發后被告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諒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后,認罪服法,獄中表現較好,且死緩考驗期限將滿的。
三、刑事抗訴案件的審查
14.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應當嚴格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要求,全面、細致地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以及程序執行,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準確分析認定原審裁判是否確有錯誤,根據錯誤的性質和程度,決定是否提出(請)抗訴。
15.對刑事抗訴案件的事實,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犯罪動機、目的是否明確;犯罪手段是否清楚;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情節是否查明;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16.對刑事抗訴案件的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認定犯罪主體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涉及犯罪性質、決定罪名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涉及量刑情節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訴意見的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抗訴證據之間、抗訴意見與抗訴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支持抗訴意見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17.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應當訊問原審被告人,并可根據案情需要復核或者補充相關證據。
18.對刑事抗訴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適用的法律和法律條文是否正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認定是否正確;具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適用刑種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9.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需要對原審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20.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刑事抗訴書和檢察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提請抗訴報告書(一式十份)和偵查卷、檢察卷、人民法院審判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一并報送本院檢察委員會會議紀要。刑事抗訴書和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充分闡述抗訴理由。
21.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意見的,可以變更、補充抗訴理由,及時制作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闡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的意見和理由,送達同級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不支持抗訴的,應當制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向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撤回抗訴理由。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22.承辦刑事抗訴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出席二審或者再審法庭的職責。
出席刑事抗訴案件法庭,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制作出庭預案,做好庭審前各項準備。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應當圍繞抗訴重點進行,針對原審法院判決、裁定中的錯誤進行重點闡述和論證。
23.強化辦案時限意識,及時辦理刑事抗訴案件。對一審或者生效裁判的抗訴,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規范性文件規定了明確的期限,經審查認為法院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請)抗訴,及時啟動二審或者再審程序。
四、健全和落實刑事抗訴工作機制
24.嚴格落實對法院裁判逐案審查機制。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收到法院裁判后要指定專人在規定期限內認真審查。
25.落實刑事抗訴案件審核機制。對于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報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織負責人審核,由檢察長決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由檢察委員會決定。
26.健全上級檢察院對刑事抗訴工作的業務指導機制。上級檢察院要加強刑事抗訴個案和類案專項指導,主動幫助下級檢察院解決辦案中遇到的問題,排除阻力和干擾。要結合本地區實際,組織開展工作情況通報、工作經驗推廣、案件剖析評查、優秀案件評選、典型案例評析、業務研討培訓、庭審觀摩交流等活動,推動刑事抗訴工作發展。
27.落實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應當依法列席。列席人員應當在會前熟悉案情、準備意見和預案,在會上充分闡述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和理由。
28.健全同級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之間的溝通聯系工作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要與同級人民法院進行經常性的工作聯系,就個案或者類案的認識分歧以及法律政策適用等問題充分交換意見。
29.建立健全新形勢下刑事抗訴案件輿情應對工作機制。對于引起媒體關注的熱點敏感刑事抗訴案件,要建立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公開相關信息,樹立人民檢察院維護司法公正的形象。
30.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的規定。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由上下兩級人民檢察院同步審查,審查辦理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的規定。
2018年)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工作指引
第九條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一)原審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1.刑事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一致的;
2.認定的事實與裁判結論有矛盾的;
3.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原審判決或裁定采信證據確有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1.刑事判決、裁定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確實的;
2.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事實,或者所證明的案件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間缺乏必然聯系的;
3.據以定案的證據依法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應當排除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5.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證人改變證言而不采納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質證為合法、有效的其他證據,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7.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三)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1.定罪錯誤,即對案件事實進行評判時發生錯誤:
(1)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的;
(2)混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在司法實踐中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的。
2.量刑錯誤,即適用刑罰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不相適應,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
(1)不具有法定量刑情節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的;
(2)認定或者適用法定量刑情節錯誤,導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顯不相適應或者不均衡的;
(4)適用主刑刑種錯誤的;
(5)適用附加刑錯誤的;
(6)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緩刑錯誤的;
(7)適用刑事禁止令、限制減刑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1.違反有關公開審判規定的;
2.違反有關回避規定的;
3.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規定的以外,證據材料未經庭審質證直接采納作為定案根據,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和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沒有經過庭審質證而直接采納作為定案根據的;
6.由合議庭進行審判的案件未經過合議庭評議直接宣判的;
7.違反審判管轄規定的;
8.其他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的。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作判決、裁定明顯不當的。
(六)人民法院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十條 下列案件一般不提出抗訴:
(一)原審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采信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告人提出罪輕、無罪辯解或者翻供后,認定犯罪性質、情節或者有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排除,導致人民法院未認定起訴指控罪名或者相關犯罪事實的;
2.刑事判決改變起訴指控罪名,導致量刑差異較大,但沒有足夠證據或者法律依據證明人民法院改變罪名錯誤的;
3.案件定罪事實清楚,因有關量刑情節難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的;
4.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實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標準,人民法院不予認定該部分案件事實或者判決無罪的。
(二)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
3.被告人系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量刑偏輕的;
4.被告人認罪并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量刑偏輕的。
(三)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其嚴重程度不足以影響公正裁判,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存在技術性差錯,不影響案件實質性結論的,一般不提出抗訴。必要時以糾正審理違法意見書形式監督人民法院糾正審判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或者以檢察建議書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書中的差錯。
(四)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或者社會反響強烈的以外,一般不提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抗訴: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
2.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主要證據存有疑問的;
3.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案件,案發后被告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諒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后,認罪服法,獄中表現較好,且死緩考驗期限將滿的。
(五)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的刑罰雖與法律規定有偏差,但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和社會認同的。
(六)未成年人輕微刑事犯罪案件量刑偏輕的。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落實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逐案審查工作機制。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后,應當及時審查,承辦檢察官應當填寫刑事判決、裁定審查表,提出處理意見。
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抗訴案件中遇到干擾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協調和排除干擾工作,以保證抗訴工作順利開展。
(2018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第二審案件和復核監督工作指引(試行)
第九十六條 【對改變起訴指控事實、罪名的判決的審查】對于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改變起訴指控事實、罪名的死刑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判決書后三日以內,將審查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案件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
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應當抗訴的,應當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對于判決有錯誤但無抗訴必要的,應當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對于具有被告人上訴等其他情形的,應當提前做好相應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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