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發表時間:2024-03-09 09:14:5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77次同一辯護人為兩名以上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程序違法,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
劉某1、劉某2販賣、運輸毒品案
——如何理解同一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的限制性規定
入庫編號:2023-04-1-356-006
關鍵詞:刑事 販賣、運輸毒品罪 辯護 程序違法 重新審判 同案被告人辯護人
基本案情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劉某2與被告人劉某1及劉某3(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議從某省A市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運到某省B市販賣。劉某1出資25萬元并負責在A市向他人聯系購買毒品,劉某2出資14萬元并邀約劉某4、付某、羅某、王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籌集毒資。同年5月13日,劉某1與毒販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后,劉某3電話通知劉某2前往A市接運毒品。次日,在劉某2的安排、組織下,劉某2與劉某4、付某、羅某、王某攜帶五人所出的毒資44萬元駕駛兩輛車來到A市,并在劉某1的帶領下在某農場同毒販交易并接取了20塊毒品。5月15日凌晨1時許,劉某2與劉某4、王某駕原車途經某服務區時,剛好碰上民警設卡查緝,遂電話通知坐在裝有毒品的后車的羅某、付某,并讓劉某4、王某下車徒步前去接應。付某即下車攜帶毒品在高速公路上徒步行走。2時許,民警巡邏時發現付某扛著編織袋在公路上行走,便上前盤查,付某立即將毒品丟棄逃跑。民警當場從付某丟棄的編織袋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凈重11 133.4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劉某2等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且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情節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劉某1、劉某2二人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宣判后,被告人劉某1、劉某2不服,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2委托原審被告人劉某4一審期間的辯護人周某作為自己的辯護人。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于2012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將被告人劉某1、劉某2的死刑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二審期間被告人劉某2的辯護人周某在一審期間擔任過同案被告人劉某4的辯護人,此情況不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屬于違反法定訴訟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六)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不核準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以程序違法為由發回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裁判要旨
《1998年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辯護人不得超過兩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边@是基于避免利益沖突,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辯護權,確保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作出的規定。辯護權是法律賦予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是被告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而采用的主要手段。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之間往往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關系,如果一名辯護人為兩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辯護,就可能損害其中一名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不能僅僅理解為不得“在同一案件的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即使是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審級中,這一限制性規定也同樣應當適用。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審級中,一名辯護人如果在一審為一名被告人辯護,在二審又為其他同案被告人辯護,也極有可能形成利益沖突,不利于維護同案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準確判斷各被告人的罪責。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2二審期間委托原審同案被告人劉某4一審期間的辯護人周某作為自己的辯護人,違反了《1998年解釋》第三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二審法院沒有認真審查,導致二審違反了法定訴訟程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只能通過不核準被告人死刑,發回重審的方式予以糾正。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嚴格審核辯護人資格,以避免出現“一名辯護人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的情形。
《1998年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雖然對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但它的適用范圍畢竟局限在“共同犯罪”和“同案被告人”之中。因此,司法實踐中仍有許多問題難以解決。如毒品買賣的“上下家”,彼此之間的關聯極為密切,但并不構成共同犯罪;有些案件雖然系共同犯罪案件,但分案處理。那么,同一辯護人可否在不同審級中分別擔任毒品犯罪“上下家”的辯護人?此類問題在實踐中也很常見。
鑒于上述問題的存在,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后,《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現為2021《解釋》第四十三條)這一規定是對《1998年解釋》第三十五條極具重要的補充。它將限制范圍擴大到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也就是說,只要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無論被告人之間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無論案件處于哪一審級,無論案件是否并案處理,同一辯護人均不得為兩名以上此類情況下的被告人辯護。
這一規定中關于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思路更加明晰。首先,是規定了凡同案被告人,均不得由同一辯護人辯護。如此,《1998年解釋》中不甚明確的關于共同犯罪、審級等問題均得到了解決。其次,規定“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也不得由同一辯護人辯護,有利于避免審判過程中因利益沖突產生的損害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問題。如,毒品犯罪的上下家,行賄和受賄雙方,雖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雙方缺一不可,他們之間的關聯,甚至比一般共犯更加密切。如果對他們分案處理,即屬于“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應當適用本條的規定。實際上,“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的范圍,應當盡量作寬泛的理解,如恐怖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其行為與集團組織指揮者實施的具體犯罪可能并無關聯,但由于其系該集團的參加者,仍應認定為“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部分下游型犯罪,如洗錢,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窩藏、包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等犯罪,雖然與上游犯罪不構成共犯,且完全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但犯罪事實之間仍存在一定關聯,故也應當適用上述規定。
這樣的規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之間,由于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們之間的利害關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沖突的一面。如果一名辯護人同時為幾名被告人進行辯護,就可能使辯護人處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難以維護各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應當高度重視對被告人辯護人資格的審核,確保各個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不因彼此之間存在利益沖突而遭到損害。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注:該案例引用法條為2012刑訴法及解釋,關聯索引列舉為現行法條)
一審: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普中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2012年2月20日)
二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終字第558號刑事裁定(2012年11月23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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