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情況說明定案有依據嗎?情況說明的全部內容合法嗎?
發表時間:2023-06-29 06:48:1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61次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分析
1、“情況說明”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書證。
因為,書證屬于一種廣義上的實物證據,與通過言辭表述的言辭證據有著實質性的區別。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和表述的思想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其不限于書面的文件,符號、文字、墻體、圖形等實物也可以被稱為書證。“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材料表面上看屬于書面材料,但其用于證明偵查程序合法性或者證明某一量刑事實時,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就可以將其轉化為言辭證據,因此其更類似于證人證言的性質,而不屬于書證。
書證屬于在案件發生或者案發過程中客觀形成的證據材料,而“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是以親身經歷者,特別是偵查人員主觀所認知與表達的思想轉化為記錄的內容來發揮證明作用的,其所記載的內容也是案件發生后偵查過程與結果,與案件發生前與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書證有著本質區別。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情況說明具有書面形式,應當作為書證使用。關于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案件管轄、主體身份、特情辦案情況、通話記錄、自首立功等情況說明屬于偵查機關的公文,應當屬于書證。
書證的一個重要特征是書證一般形成于案件發生之前,它是在訴訟開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著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而上述情況說明是在偵查活動終結以后針對涉案相關問題作出的特定說明,要么不屬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要么屬于證人證言,必要時法庭應當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說明。
綜上,“情況說明”屬于偵查機關或者偵查人員的類似證人證言的說明,依其追訴犯罪職能的天職,在某種程度上并不能做到絕對的超然性與公正性,因此從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上,我們認為因對“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與書證作出區別。
2、情況說明不是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的制作主體應是經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鑒定人,而情況說明的制作主體則是偵查人員,如無法鑒定的意見由鑒定人或鑒定機構出具可以作為鑒定意見使用,但是由偵查人員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只能是關于該情況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為鑒定意見。
3、情況說明不是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偵查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的狀況進行勘驗、檢查所制作的實況記錄。對于查找未果的情況說明并不是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的狀況進行勘驗、檢查所作的記錄,它只是一個關于查找未果的“說明”,不屬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更不是勘驗檢查筆錄。
大多數情況說明僅僅是證據材料而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能成為刑事證據的情況證明大多數應歸入證人證言,少數可歸入視聽資料;其他情況說明屬于普通的說明,沒有證明作用,僅僅是對案件中某些細節和問題加以說明,以幫助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的承辦人全面了解案情和偵查過程。大量的關于否定事實的情況說明,由于其本身不能證實任何與案件有關的事實,不屬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種類范疇。而關于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情況、有關證據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如僅有復印件的原因)、主體身份情況、特情辦案情況、自首立功等的情況說明,可以證實案件的相關事實,在本質上應當認定為證人證言,但這些情況說明在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應當按照證人證言的法定要求進行規范,不能僅僅由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蓋章,還應由偵查人員簽名,必要時偵查人員應該出庭作證。
情況說明的格式規范
(一)情況說明形式上的規范
1.稱謂上的規范。目前,“情況說明”并沒有統一的名稱,司法實踐中除大量使用“情況說明”外,還有“工作記錄”“工作情況說明”“工作說明”“工作情況”“說明”“關于……的情況說明”等名稱。這些五花八門的稱謂容易給人不規范的印象。筆者認為統一使用“關于……的情況說明”比“情況說明”更為合適。因為在同一個案件里可能有好幾個情況說明,用“關于……的情況說明”便于區分,使人一目了然。
2.簽章落款處的規范。目前,在情況說明的落款處有些有出具人員簽名(一名或兩名),有些無出具人員簽名但蓋有偵查機關的公章,有些是既有出具人員簽名也有單位公章。筆者認為落款處應當有出具人員(兩名或兩名以上偵查人員)的簽名、單位蓋章及時間。一方面以便有關機關對案件事實進行核實,以及相關責任人員對不合法的情況說明負責,另一方面加蓋單位公章有利于強化出具人員的責任意識,避免情況說明的濫用。應當注意的是,“兩個證據規定”對部分情況說明提出了相應的形式要求:《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三十一條以及《刑訴解釋》相關規定,對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
雖然在兩個證據規定中并沒有列舉所有類型的情況說明所應當具備的要求,但其他類型的情況說明也應當照此要求規范其形式。
(二)內容上的規范
情況說明所說明的問題應當是在加蓋公章的偵查機關職責范圍內其有權進行說明的事項。如只有鑒定部門才可出具無法鑒定的說明,若偵查機關對無法鑒定的情況進行說明則超出其職責范圍,屬無效說明。
情況說明所說明的內容必須與案件緊密相關,嚴格控制情況說明的數量。有觀點認為,偵查機關情況說明的范圍僅能證實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偵查人員對其目睹的犯罪過程或者抓捕經過或者接受案件情況進行說明;二是對秘密偵查手段獲取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說明;三是就使用偵查陷阱方式獲得證據的有關情況進行說明;四是控辯雙方對合法性有疑問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等活動進行說明。
上述幾方面是情況說明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重點內容,但作為一種補充、一種解釋,其范圍不應僅限于上述范圍,偵查機關在必要的時候或應公訴部門審判機關的要求可靈活確定范圍,畢竟絕大部分情況說明不作為證據使用。
依法理解“情況說明”的規格和效力
情況說明必須有出具人簽名,要有其他證據輔證、沒有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名,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只有公章,沒有偵查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反貪局撤銷以后,公訴人以本檢察院名義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情況說明”無效。
“情況說明”的效力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訴法》的解釋101條第2款“公訴人提交的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公章。未經有關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2、《民訴法》司法解釋115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的印章。”
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7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并由調查人員或偵查人員簽名。”
參照:
最高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049號民事裁定書中專門說明“單位出具的證明中無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名且其內容也無其他證據輔證的,人民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